遗嘱公证细则 遗嘱公证细则【精选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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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山草香为大家分享了5篇遗嘱公证细则,希望在遗嘱公证细则的写作这方面对您有一定的启发与帮助。

遗嘱公证细则 篇一

【关键词】公证;遗嘱;法律效力

正文:立遗嘱对于传统的中国人来说,一向是比较避讳的事情。但随着国民经济的增长和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伴随着遗产纠纷的频繁产生,对遗产处理方式的了解和认识,也成为了必不可少的内容。与此同时,人们不再避讳谈及“立遗嘱”的事情,而是以现代的眼光接受与认识这件事情的重要性,为避免或解决纷争,越来越多的人倾向于立遗嘱,也有利于按照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实现财产分配,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一、公证遗嘱的概念与特征

公证遗嘱在所有遗嘱形式中,是最能真实反应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方式,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它不论是形式上还是程序上,都要比其他遗嘱形式的要求更为严格和谨慎。 总的来说,公证遗嘱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公证遗嘱中的公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公证,而是必须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看到一些遗嘱是在律师事务所中进行公证办理的,但这并不属于公证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公证遗嘱必须是在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进行,最常见的是立遗嘱人当地的公证处。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

(二)亲临原则和回避原则

首先,在原则上立遗嘱人应亲临公证处进行公证,若立遗嘱人行动不方便,也可邀请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遗嘱工作。除此之外,为维护公证遗嘱的真实性,法律要求公证人员不得办理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公证事项,如果公证员遇到与自己近亲属或其他有利害关系的人作遗嘱公证时,应该进行回避,否则,其作出的公证遗嘱也不会产生法律效力。

(三)再次公证原则

在公证遗嘱首次成立之后,若立遗嘱人对先前成立的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应当再次公证,否则,变更的行为不会对先前产生的公证遗嘱产生任何实际的影响,因为先前成立的公证遗嘱仍然保持优先效力。对公证遗嘱再次公证的要求,反映了公证遗嘱的严格要求,也体现了公证遗嘱的权威性。但是,如果立遗嘱人不愿意进行再次公证,也可以对自己的财产直接进行现实的处分。

二、公证遗嘱的效力

公证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通过立遗嘱进行公证所要达到的目的。通过分析相关法律条文可以得出,公证遗嘱具有证明效力、优先效力、强制执行效力以及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撤销的效力。[1]

(一)公证遗嘱的证明效力

公证遗嘱在几种遗嘱形式中具有最强的证明力。公证书,顾名思义,就是用以证明某一行为或者文书具有真实性的一种法律文书,其基本的效力就是证明效力。遗嘱公证指的是公证人员对立遗嘱人做出的订立遗嘱的行为进行真实性的证明,这就要求公证人员对立遗嘱人的情况做详细而且全面的审查,在确保真实的前提下做出相应的公证书,以此来表达立遗嘱人内心的真实意思。

(二)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

我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其中,公证遗嘱的效力最高,也是重要的形式之一。几种遗嘱形式的共同存在,也就意味着他们之间存在效力的先后之分。在实际生活中,许多人对遗嘱效力认识的缺乏,导致多种形式混合进行,且内容存在差异,所以各种不同形式的遗嘱之间必然需要对其效力进行排序,从而解决前述提到的效力先后问题。

(三)公证遗嘱的强制执行效力

在实际生活中,公证遗嘱发生效力之后,继承人之间会因财产分配情况产生执行纠纷,甚至有对抗、拒绝执行的行为发生,此时,公证机关能够依据公证书的内容进行强制执行。也就是说,公证遗嘱具有强制执行力。[2]

(四)公证遗嘱具有其他遗嘱形式不可撤销的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订立了多份内容不同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的公证遗嘱内容为准,如果没有公证遗嘱,以订立时间最后的遗嘱内容为准。也就是说,若在公证遗嘱之后,用口头遗嘱或录音遗嘱等除公证遗嘱之外的其他方式对先前的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变更的,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即不可撤销的效力。

三、公证遗嘱的生效、变更与撤销

(一)公证遗嘱的生效

公证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其成立有严格要求,必须满足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其生效条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证遗嘱的进行必须程序合法。在法律上,任何一项法律活动的开展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程序是实体的保障,只有严格按程序戆炖恚才能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公证遗嘱便是如此。[3]

第二,公证遗嘱的办理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公证机关。公证遗嘱中的公证,并不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可作公证,而是必须由国家认可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这才能够成立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

第三,遗嘱人必须亲自办理,不得委托他人。公证遗嘱因其行为的特殊性,必须由遗嘱人亲自进行办理,才能真实表达遗嘱人的内心意思,才能真正维护其财产权益。所以公证遗嘱要求必须是由立遗嘱人亲自办理,不得委托其他任何人。

(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自由原则是重要的原则之一。在合法的范围内及不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前提下,遗嘱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不受限制地改动自己已经设立的遗嘱。

1.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主要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第一,立遗嘱人变更或撤销遗嘱时必须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尽管在先前的遗嘱设立的时候,立遗嘱人也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变更或撤销遗嘱的时候也有同样的要求,才能真实反映立遗嘱人的变更或撤销的意思。若立遗嘱人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对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则并不会产生法律效力,也不会对先前订立的遗嘱产生实际影响。第二,遗嘱的变更和撤销不能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即要确保立遗嘱人是在不被胁迫或欺骗的前提下,根据内心真实意思所做出的变更。第三,变更或撤销遗嘱同样只能由遗嘱人亲自做出,不得委托或代办。

2.遗嘱变更与撤销的方式。

第一,明示方式。即在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的时候,用明确的方式予以表达。通常表现为,在新设立的遗嘱中用文字做出明确的表示,表示原先所立的遗嘱已被变更或者被撤销。第二推定方式。即在遗嘱人没有作出明确表示的时候,往往通过推定的方式来认定立遗嘱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即对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从而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四、结语

总而言之,公证遗嘱作为遗嘱的重要形式之一,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占据了重要地位,对其特征及效力进行研究学习,有利于更好的掌握公证遗嘱并进行更合理的运用。

参考文献:

[1]郑倩, 房绍坤。 公证遗嘱优先效力论争[J]. 政法论丛, 2016(2):66-72.

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篇二

[论文关键词]遗嘱 遗嘱继承 公证 实践

一、遗嘱效力概述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因为遗嘱行为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有效成立遗嘱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一)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备真实表达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备与其相关的民事活动的责任能力,他们所立遗嘱,超越了法律规定的范围,法律规定其从事的民事活动无效,是为了保护他们的利益不受侵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来丧失了行为能力,不影响遗嘱的效力。”也充分说明了遗嘱有效成立对立遗嘱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这一要求。

(二)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继承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遗嘱人在遗嘱中确立的内容是处分自己生前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只有遗产所有人才能处分自己合法所有的遗产,遗嘱应是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这也是法律对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保护的体现。

(三)遗嘱中处分的财产只能是立遗嘱人个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界定了遗嘱处分的财产是公民个人财产,如果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遗嘱行为无效,即遗嘱的这部分无效。

(四)遗嘱类型、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如果在形式上稍有欠缺,会导致遗嘱无效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将遗嘱的分类定位为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五类,每一种不同的形式其成立条件也各不相同。公证遗嘱是指经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程序证明的遗嘱;代书遗嘱是立遗嘱人由于各种原因无法亲自书写,便自己口述,找人写作,但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或按指印确认;自书遗嘱顾名思义就是立遗嘱人自己亲笔书写遗嘱,否则就不是自书遗嘱了;录音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对口述的内容进行录音制作的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口头遗嘱则是立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口述遗嘱,由他人代为转述,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且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就归于无效。

二、遗嘱继承公证中公证员审核的重点

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除了按照继承权公证的常规对申请人的身份、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亲属关系等进行审核外,还应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区分遗嘱的形式,对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定

我国现行《继承法》确认了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的原则,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利益的诱惑,很多人为了继承财产而不择手段,公证员必须要做好审核遗嘱真实性与合法性的工作,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遗嘱为公证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首先确认遗嘱内容是否经公证变更或撤销进行审查,然后进一步核实确定被继承人没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法定继承人中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后,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遗嘱为公证遗嘱以外的其他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的,公证机构应当取得全体法定继承人对该遗嘱内容无异议的书面确认,并经审查认为遗嘱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可以确认遗嘱的效力。

(二)对公证遗嘱效力的认定

立遗嘱人去世后,如果立遗嘱人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公证遗嘱的,依照我国现行的遗嘱效力认定原则是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大多数情况下的遗嘱继承人都会在办理公证遗嘱的原公证机关申请遗嘱继承权公证,因此公证机关首先就要调档查卷、查核本单位的公证信息网络,查看此遗嘱人有无新的公证遗嘱,申请人所依据的遗嘱公证有无修改、撤销等情况。如果是其他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因为目前公证行业还没有建立起全行业的信息中心网络,无法实现行业资源共享,各公证处承办的业务不能进行联网检索与查询,所以就需要使用现有的信函、传真、电话等其他方式核查,同时需要对查核过程的相关证据予以规定、保存。

(三)注重对其他继承人意思表示的审核

公证机构为了保证立遗嘱人和相关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做好继承权公证中的每一项细节工作,办理遗嘱继承中应了解清楚立遗嘱人是否还有其他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遗嘱受益人有无丧失继承权的问题,家庭成员中是否有需要立遗嘱人抚养的人,立遗嘱人有无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等相关问题。在询问其他继承人时,可能会出现四种情况:第一种是相关继承人对遗嘱的内容或有效性提出异议,并且无法通过沟通达成统一的结果,这时候就需要通过司法部门确认遗嘱的有效性;第二种是相关继承人存在异议,但这种异议可能是由于对一些法律和先关事实不理解所造成,通过最终的解释、沟通后能够达成统一的意见,可以进一步确定遗嘱的真实性后公证机构可以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第三种是相关继承人没有任何异议,这时候公证处便可以直接认定遗嘱的法律效力并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第四种是相关继承人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公证机构的查核,如果是公证遗嘱的话,公证员在告知相关继承人的权利并保存相关证据后,可以视为相关继承人认可所核实的遗嘱效力,公证机构可以按照程序出具公证书,如果遗嘱为非公证遗嘱的话,则应终止办理该遗嘱继承公证,按照其他继承途径解决。总而言之,在整个办理遗嘱继承公证的过程中,审核其他继承人的步骤是最受争议的环节,但是为了保护继承人和立遗嘱人的利益、规避各项风险,必须要严格的执行这一步骤。

(四)不能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的相关情形

按照我国现行《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是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因此,有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办理了遗嘱公证后,办理继承权公证时直接依据遗嘱内容确定继承人就可以了,不必像办理法定继承权那样,让当事人提供各种相关证明材料。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所需要的证明材料并不能因为当事人有了遗嘱公证书而有所减少。相反鉴于继承法的规定,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要审查遗嘱继承人和遗产有无变化,如有下列继承法规定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或者继承同一遗产,遗嘱继承人中有人未提出公证申请且又未作出放弃继承表示的;(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的;(3)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4) 遗嘱经审查无效或者无法确认遗嘱效力的;(5)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遗产,或者遗嘱处分的财产不属于被继承人个人所有或者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分了遗嘱所涉及的财产的;(6)遗嘱未处分的遗产;(7)相关人员对《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有争议的;(8)利害关系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遗嘱继承人没有履行遗嘱所附义务的。

三、实践中加强遗嘱继承公证风险防范的措施

(一)在遗嘱继承权公证处中申请人及相关参与人签订遗嘱继承承诺书

这也是目前很多公证机构在办理遗嘱继承权公证的时候广泛采用的方式,需要事先建立并要求当事人签署“遗嘱继承承诺书,”在“遗嘱继承承诺书”中要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身份、公证遗嘱情况、保证陈述及提供材料属实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时当事人应向受害人和公证机构承担的责任等等。这样便能够保护到各方的利益,即使因此导致的公证书的无效,也能够对承诺人产生一定制约,有效预防纠纷、减少诉讼,这种做法很值得借鉴。

(二)加强证明材料的取证

证据材料审查是所有公证程序中非常重要的环节,通过审查材料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判断证明的力度以及证据的能力,因此在实际工作中要加强对相关资料信息的审查核实力度,以此核实继承人的身份和确认遗嘱的效力。在遗嘱继承公证中,特别是继承人提供的非公证遗嘱,必须重点查核以下内容:(1)被继承人死亡的事实,这是遗嘱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这类证据要求为公安部门或者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2)被继承的父母、配偶、子女等亲属关系,并要对相关继承人逐一谈话、核实相关事实;(3)遗嘱中处分的财产是否属于立遗嘱人个人所有,是否有处分该财产的行为;(4)对有疑问的证据必须灵活采用深入继承、亲往出证单位、询问证人等多种进行核实,正确行使法律赋予公证员的,力争证据之间环环相扣,形成证据链。

(三)加强流程管理

遗嘱继承权公证在办理的过程中会由于各种主管因素和客观因素存在诸多的未知风险,因此在办理的过程中因加强流程管理,首先要对司法部制定的《遗嘱公证细则》的正确实施加大监管力度,提高遗嘱的效力,减少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因素。各级公证员协会要按照相关章程和职业规范对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范日常行为,对于违法乱纪或者营私舞弊的行为要予以坚决惩处,加强对各公证机构的规范建设和监督管理,提高公证办证质量,规范公证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确保遗嘱继承权公证办理活动规范、稳定地运行。

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篇三

———霍姆斯

【案情简介】 2000年底,黄学宾突然病发,经检查诊断为肝癌晚期。在黄治疗的过程之中,张学英拿出积蓄的一万元人民币,治疗一个月后,丁一知道了黄患病的情况。此后,丁一虽然对黄学宾也尽过看护之责,但是毕竟积怨太深,直到黄快死去时,两人时常还有争吵。张学英因为没有正是的名分,在丁一知道黄的病情后,就不敢再去医院公开照顾黄学宾了。

黄知道自己时日不多之后,为避免自己死后丁一与张学英的财产纠纷,于是再2001年4月18日晚,请求了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立下了口头遗嘱。遗嘱记载的遗言是:“我决定将我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以及我自己的手机赠与我的朋友张学英”。并在遗嘱中特别指出自己的骨灰由张学英负责安葬。不久,黄学宾久去世了。

黄学宾去世以后,其好友向丁一和张学英分别送达了遗嘱,张学英没有想到黄学宾会留下这样一份遗嘱,一时感慨万分;但是丁一却拒绝承认这份遗嘱的效力,扣住了黄的一切财产。在咨询律师后,张学英于2001年5月30日向潞洲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黄学宾的6万元遗产。

在诉讼中,黄立遗嘱时在场的人都证明黄当时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并且张学英和丁一均不知道黄所立遗嘱的内容。潞洲市的市民却纷纷议论,认为张学英这样的人道德沦丧,勾引别人的丈夫,还有什么资格要求分割别人丈夫的遗产。一时间,该案成了当时潞洲市人们关注的焦点。

【判决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学宾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贴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一套现与妻子共同居住的住房出售款的一半所得赠与张学英,而黄未经丁一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丁一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述】

面对着这样一起遗产继承纠纷的案件,我们――作为中国转型时期的法律人――应当对此作出怎样的回应?“二奶”的财产权利是否应当得到保护?面对当今社会越来越多的“背信忘义”的婚姻和爱情,我们应当严守爱的诺言,“将爱情进行到底”;还是“放爱一条生路”?面对百姓的责问、社会的置疑我们法律人应当选择怎样的立场?法律的基础和根基到底是什么?社会的正义观念和道德观念对于法律的运作该不该产生影响?究竟有什么影响?

一、终审判决是否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首先,我们站在法律人的立场上来看待这个案件。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二十二条对于无效的遗嘱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是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就本案而言,黄学宾将自己的遗产赠给张学英的行为在民法上完全可以视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的处分行为。继承法中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在订立遗嘱的过程中,因为有律师和公证处的公证员以及几位好友在场,大家都一致证明黄学宾订立遗嘱过程中“神智清醒,所立遗嘱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受到任何干预”,因此这份遗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遗嘱,并不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因此如果我们完全从《继承法》的角度而言,黄学宾的赠与行为完全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不存在与继承法相冲突的地方。

终审判决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学宾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第五十五条第(三)项:“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认为黄学宾向张学英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违反了社会的公序良俗,构成对民法基本原则的损害,因此直接引用民法的基本原则驳回了张学英的上诉请求。后又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认为夫妻间的继承权,是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丁一本应享有继承黄学宾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丁一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终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在民法学理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就本案而言,我认为依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继承法》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的做法是具有合理性的。就纯法律角度而言,当某个具体的问题在现行的特别法中有具体的针对性的规定时,应当首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本案中,终审法院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即公序良俗原则处理此案是不适当的。理由在于:首先,既然《继承法》作为《民法通则》的特别法对于遗赠的效力和财产处分的方式及其对象都做了具体的规定,那么法官就应当依据这些具体的规定依法办案,不能超出法律的范畴寻找所谓“法律上位的理念”;其次,如果法官在判决案件的过程中可以随意的运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处理案件,那么我们为什么还有制定一般原则下的特别法?如果一般原则的运用过于广泛,将损害法治的建构,最终导致“法律:法官说是什么就是什么”的局面;再次,一般而言,在司法的实际运作过程之中,只有当法律对于某个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通过法律解释的手段无法得到合适的处理结果的时候,法官才可以秉承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以法律的基本原则来适用案件本身。可是在本案中,明明《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几个关键问题和争议点都做了详细而清晰的规定,法官完全应当适用这些规定,可是法官为了达到某种目的(也许是为了扞卫正义、也许是为了出名、也许是为了迎合社会道德、也许是为了抑制婚外恋现象等)却将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模糊性的概念拿来予以适用,这种行为具有明显的错误,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禁止。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在特别法有明确、具体、清晰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直接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否定黄学宾遗嘱效力的行为是不适当的。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不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而言,终审法院的判决又试图保护张学英女儿的法定继承权。我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子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张学英之女黄小英确为黄、张二人所生,那么根据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作为黄学宾的非婚生子女应当享有法定继承权。然而黄学宾已死,又因为丁一和黄学宾的儿子是他们夫妇抱养的,因此要证明黄小英为黄学宾与张学英所生之事实确实是一件很难办到的事情。按照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权利的主张方首先应当就权利的构成基础加以证明。如果黄小英主张其法定继承权范围内应得的那部分财产,她就首先必须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具有血缘关系,因为这是继承权的权利基础和基本的构成要件。但是就本案看来,黄小英在事实上无法证明其与黄学宾之间的血缘关系,因此其无法证明其主张继承权的权利请求权基础,进而也就无法享有这种权利。

在这一点上,终审法院的判判决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要求,只是作为黄学宾非婚生子女的黄小英无法证明自己与“父亲”的血缘关系,导致黄小英在法定继承权构成上基础的丧失,因此无法得到此项权利。如果黄小英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于自己和“父亲”的关系加以法律上的证明,那么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黄小英应当享有法定继承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

遗嘱公证细则范文 篇四

关键词:遗嘱继承公证;公示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个人所拥有的财产也日益增多,因此,到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的当事人也更多起来。他们想通过遗嘱公证来实现将自己身后财产传给自己人的愿望也更加强烈。然而,由于目前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尤其是遗嘱继承方面的法律缺位,即使是办理了公证的遗嘱,也有可能无法实现他们的愿望。因为,遗嘱继承方式具有改变法定继承内容的效力,直接影响到法定继承人的利益,因此,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中,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人之外的法定继承人所表现出不作为、不配合的行为,直接影响着遗嘱效力的确认,从而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搁浅,还有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的认定等问题,这些问题在遗嘱继承公证实践中表现尤为突出。为此,笔者就上述存在问题,在现行法律环境下,试图找到一些可行的解决方法,以期达到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一、虽然公证遗嘱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然而,当遗嘱继承发生后,遗嘱继承人即便是持着这样经严格的法定程序办理的公证遗嘱到公证处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由于目前在遗嘱继承方面对遗嘱确认程序的法律缺失,也将可能出现终止办证的结局

(一)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遗嘱公证作为一种行为公证,目前法律规定遗嘱人可以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只要在实施遗嘱的行为地就可办理公证。这样遗嘱人可以在不同时期,不同地点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公证,而且随时随地都可以变更、撤销或者再立遗嘱,这样,就可能出现多份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但是,公证处在办理遗嘱继承公证时,对于该遗嘱是否是最后一份公证遗嘱,却难以确定,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二)遗嘱效力的可变性,即使是公证遗嘱也不能直接采纳

公证遗嘱虽然是立遗嘱人在公证员面前所立,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比较可靠,遗嘱内容合法有效。但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后发生效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遗嘱的效力也就会随之改变。当遗嘱人死亡,继承发生后,被排除在遗嘱继承之外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遗嘱继承人是否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遗嘱人)及其他丧失继承权的情形,遗嘱人生前是否又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等,这些都是在立遗嘱时所不能预见和把握的,只有在遗嘱继承发生后才能确定。这样,原来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可能因为上述因素的出现而无效或部分无效。

(三)遗嘱继承人以外的法定继承人不予配合,致使公证无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这一规定说明,在处理遗产时,遗嘱继承人有义务通知遗嘱执行人和其他法定继承人。公证员找他们核实情况时,他们一般都不予配合。他们明知该公证遗嘱有效(自己手中没有公证遗嘱),将无法对抗其效力,因此,不会也不敢向法院提讼,而是采取故意拖延时间或置之不理的消极的不作为来对抗,使公证处无法认定遗嘱效力,导致遗嘱继承公证的终止。而遗嘱继承人又无法就其不作为的行为向法院提讼,致使权利无法实现。

二、遗嘱公审在各国的立法情况

(一)形式审查的立法。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第三十五条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公证员办理公证遗嘱应当对相关事项进行审查,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遗嘱人的遗嘱能力、遗嘱意思表示的真实性、遗嘱形式的合法性以及其他按照公证规则应当审查的事项”都不要求对公证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而只要进行遗嘱能力、意思表示、遗嘱形式审查即可。

(二)实质审查的立法。我国的继承法和司法解释对于遗嘱公证的规定很少,仅仅在规定遗嘱的形式时,赋予了公证遗嘱不同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虽然赋予公证遗嘱最高的法律效力,但却缺乏实务操作性,在具体办理公证遗嘱的时候还是无章可循。因此2000年司法部颁布实施了《遗嘱公证细则》,对遗嘱公证的申请、受理、询问笔录及遗嘱的制作都作了详尽的规定,确立了审查遗嘱内容的要求,这其中包括:1、遗嘱人是否具有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2、遗嘱人的意思是否得到了真实得表达;3、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要求;4、其内容是否具有合法性。据此,公证机构不仅要证明设立遗嘱法律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还应证明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对遗嘱内容进行实质审查。

三、办理遗嘱公证的一点思考

在《遗嘱公正细则》的第十条规定中明确规定:公证人员在公证工作之前应该向当事人说明和讲解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中关于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内容,并告知其相关的意义和法律后果。《公证程序规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公证处告知义务及告知的内容,而《遗嘱公证细则》没有明确规定公证处具体告知义务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在遗嘱公证细则中增加公证处的告知义务并细化告知的具体内容,以告知来代替遗嘱的实质审查。

综上所述,为实现遗嘱人生前的意愿,维护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树立公证机关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为能使遗嘱继承公证能够顺利进行我们还需要在法制建设、行业体系规范、业务素质等多方面进行改进和提高。

遗嘱公证细则 篇五

一、遗嘱的功能

订立遗嘱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一个有效的遗嘱必须满足遗嘱形式的有效要件。在罗马法中,立法者对遗嘱形式给予了极大的关注,其目的很明确:“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以免发生欺诈。”如果遗嘱人所立遗嘱在形式上就引起了争议,这无疑会使潜在的继承纠纷雪上加霜。现代各国继承法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出明确规定,其目的也在于使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表达其处分财产的意愿真实。因此,遗嘱有效形式在继承法上有着重要的功能,主要表现在:

其一、证据功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可能知道表意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所表达的意愿是否真正是他的内心所想、所期望的,预先设定规则从而根据遵循规则的情形主动性地对情况作出判断”。这是一项很重要的证据规则。遗嘱形式是纪录和传递遗嘱内容的载体 ,也是遗嘱执行人处理遗产的前提和法院解决遗嘱继 承纠纷的依据。因此,法律规定遗嘱有效形式的目的就是为当事人和受理案件的法院提供遗嘱意愿和遗嘱 内容的直接证据。继承法要求遗嘱原则采用书面形式,就是要让遗嘱具有“白纸黑字,铁证如山”的作用。

其二、引导功能。一方面引导立遗嘱人以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的要求订立遗嘱 ,确保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尽量避免遗嘱继承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率,因为遗嘱形式可以有效地指导 司法实践,准确判断遗嘱的效力。

其三、保护功能。部分遗嘱 形式通过证人在场的方式避免遗嘱人被胁迫或欺骗而不能 表 达 自己的真正意思。各国法律规定遗嘱有效形式的目的与宗旨都是为保护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时表达的真实意愿,任何威胁、强迫或伪造的遗嘱无效。大多数国家的遗嘱法都规定,为遗 嘱作证的人必须与遗嘱无利害关系,以此确保证人不会故意强制或欺骗立遗 嘱人。

二、遗嘱公证的注意事项

1.认真审查严把受理关

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有民事行为能力。我国《继 承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公证员在办理遗嘱公证与立遗嘱人进行交谈时可根据立遗嘱人的神志判断他(她)是否意识清楚,另外通过一些有效的证据如县级以上的医院出具的证明判断其是否确实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审查遗嘱公证能否受理的第一步就是审查遗嘱人神志是否清楚。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胁迫或被欺骗的情况,因此公证员在审查遗嘱公 证能 否受理时,必须要求受益人回避,其他当事人也应离开,由公证人员两人在场单独与遗嘱人进行谈话,并做笔录,启发遗嘱人讲真话。第二,遗嘱人能否提供符合要求的身份证 明及财产权利证明。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七条规定:申办遗嘱公证 ,提交下列证件和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二)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三)公证人员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

2.规范公证遗嘱的办证流程

公证机构立遗嘱人的公证申请时,要确认公证遗嘱的内容是不是详实,语言是不是准确,表达叙述是不是符合立遗嘱人的语言习惯,对立遗嘱人订立公证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对立遗嘱人进行录音或录像时要运用好的录像设备,声像俱全 比单一的录音更有说服力。录像应从承办公证 员向当事人询问时开始到当事人在公证遗嘱书上签名或捺指印后结束,遗嘱录像最好有专门的录像室以确保安静无杂音 。

3.确保公证书的法律效力

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伴随遗嘱继承二产生的各种可能纠纷,应该严格按公证遗嘱的规定实行,确保遗嘱的有效性。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7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公证遗嘱一旦生效,就应该严格的执行。

其次,公证遗嘱由于效力优先性而区别于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即“自行遗嘱”。在实际中我们应该让两种形式的遗嘱形成互补关系。

“自行遗嘱”是我国遗嘱民事法律的重要构成部分,“自行遗嘱”备受人们青睐,是因为我国传统文化的影响,一向有遗嘱私密性习惯。而法律认可“自行遗嘱”的法律地位,更为“自行遗嘱”得意顺畅运行。而公证遗嘱是必须经过国家批准设立的公证机关证明:遗嘱公证员按直接办证原则;以公证书形式证明;公证遗嘱的变更或撤销也须再次采取公证 的形式才能进行变更或撤销。这就决定了公证遗嘱必然具有超过“自行遗嘱”的证明力。

最后,必须有效的防范公证遗嘱的风险。公证机构及公证人员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进行公证,严格规范办证流程,履行详细的告知义务。还可以制订由公证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联合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有权对公证机构即公证人员的公证行为进行监督及指导。

参考文献:

[1]王亚明.公证遗嘱法律保护的若干问题探讨[J].北京政法职业学院学报,2010,(1):61.

[2]魏小军.我国四法域遗嘱方式立法比较研究[J].政法学刊,20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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