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纷协议书 合同纠纷协议书范文精选8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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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一步步向前发展的今天,很多地方都会使用到协议,签订协议能够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那么协议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这里的8篇合同纠纷协议书范文是山草香小编为您分享的纠纷协议书的相关范文,欢迎查看参考。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一

论文关键词 调解协议 司法确认 制度

中国社会经济的在迅速发展的同时,矛盾纠纷也在迅猛增长,然而社会应对机制的滞后及矛盾解决体制的不健全使许多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导致法院受理案件量大幅增加,疲于应对。在这方面,一些地方的法院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和群众智慧,进行了有益探索,上海法院“委托调解”制度的构建和司法实践就较为成功,“2007年,上海全市法院委托调解案件50479件,占全市基层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25%,调解成功38783件,成功率为76%。”“委托调解大致有三种模式:(1)‘法院附设人民调解模式’,由法院聘请退休法官等进行调解;(2)委托有群众工作经验的组织进行调解,如工会、妇联、人民调解委员会等;(3)委托有专业经验的机构进行调解,如委托交警部门调解交通肇事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法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最为常见。

“2008年,我国人民调解组织共有人民调解员487万多人,截至2008年五年来共调解各类纠纷2400多万件,调解成功率达94%以上。”人民调解委员会雄厚的调解资源、社会矛盾纠纷的强大调处能力,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纠纷也有权威性不足、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不强等弱点,

为解决人民调解协议执行力不足的问题,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及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程序的若干规定》),对当事人申请申请确认调解协议作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使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工作进入了可操作层面。

为了更好地了解和理解这一新的制度,笔者试用比较分析的方法进行研究,以期加深对这一制度的理解,并加以完善。

一、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的比较分析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是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法律上予以确认,赋予其强制执行力的司法确认活动;而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纠纷是法院受理民事案件,并居中裁判的民事诉讼活动。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及认定的司法活动,但其分属非诉与诉讼,案件适用程序与审理均为不同:

(一)审理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的时机不同:前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前当事人双方 www.shancaoxiang.com 共同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目标一致;而后者是在纠纷发生之后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目标相反。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适用特殊程序审理,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一审终审;后者一般适用第一审简易程序,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三个月内审结,二审终审(调解结案的一审终审)。

3.结案方式不同:前者结案方式为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或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后者的结案方式为撤诉、调解或判决。

(二)实体处理不同

1.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认定依据不同:前者采取消极排除要件,即只要没有《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即可确认其效力;后者对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确认采取积极构成要件和消极排除要件相结合的形式,即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且没有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方可认定其为效力。

2.证明过程及举证责任不同:前者当事人双方向法院提交身份资料及证明材料,法院通过当面询问的方式对人民调解的效力进行认定;后者法院在开庭审理后进行裁判。

前者证明人民调解协议有效需要当事人提供明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由法院确认;后者法院首先假定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对方当事人反驳的,则需提供证据证明。如此规定是基于以下考虑:前者法官不能通过庭审了解案情,故需强化对双方的审查,以防损害第三人利益;后者是正常的诉讼程序,需按证据规则举证。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系案外人即“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第三人”可以提起;后者适用上诉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前者没有规定当事人的撤销权,是因为司法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为了确认调解成果、稳定社会关系,赋予当事人撤销权,无疑是给当事人不守诚信和随意反悔以机会,使司法确认失去其制度意义。

前者申请撤销的期间为一年,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后者适用有关上诉、再审的程序规定。

二、人民调解协议申请确认与申请公证的对比分析

根据《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和《公证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可向公证机关申请公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调解协议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司法确认与公证均是在纠纷形成之前当事人双方自愿提起的申请,目的是为了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二者之间也存在诸多不同:

(一)司法确认与公证的程序不同

1.受理申请的机构不同:前者是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由法官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后者向公证机构提起申请,由公证员进行审查和办理公证。但两者也具有相互促进的作用:调解协议的公证减少了诉讼,节约了时间,提高了审判机关的效率,审判机关的认可和强制执行反过来进一步强化了公证的效力。

2.适用的程序不同:前者适用司法程序,由申请人提供证明材料并接受人民法院的询问;后者适用公证程序,由申请人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并由公证机关核实。

(二)实体处理与效力不同

1.司法确认与公证的依据不同:司法确认依《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形式审查,并依第六、七条的规定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后者由公证机关依《公证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查核实。

2.费用承担不同:前者法院不收取费用,后者公证机构收取公证费用。

3.司法确认与公证的效力不同:前者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决定书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该决定书除非法律规定的事由撤销,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后者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但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法院仍应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

(三)纠错程序不同

1.程序启动人及时间不同: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后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前者应在一年内提出,后者没有具体的时间规定。

2.所依据的事实及纠正方式不同:前者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决定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予撤销;后者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与事实不符的,应当撤销,有其他错误的,应更正。

从前面的分析可知,司法确认比公证具有更强的执行力,非以法定程序、法定事由撤销,法院不得拒绝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其具有当然的执行力。另外司法确认不收取费用,这在广大农村地区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司法确认对群众来说是一项新的司法制度,应加强宣传,推广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应用,充分发挥其定分止争,减少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作用。

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与立案后委托调解达成协议的司法确认之比较

《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立案后的调解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内容,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邀请特定关系人及单位协助调解或委托上述个人、单位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两者虽都是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且均需要当事人双方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两者之间也存在着区别:

(一)司法确认的程序不同

1.当事人提出申请与否的程序意义不同:前者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受理,确认程序启动,不提出申请的,不发生法院介入的法律后果;后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的,法院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诉讼程序终结,不申请确认的,原告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调解不成的,法院应及时作出判决。

2.适用程序不同:前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诉前达成,为非诉调解的成果,而且确认程序也是一种非诉、非纠纷解决程序;后者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系在诉讼中达成,是诉讼调解的结果,其确认程序为诉讼、纠纷解决程序。

(二)实体处理不同

1.受理与确认的依据不同:前者不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符合《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后者调解协议于受理案件后达成,故不存在不予受理的情形。

2.法律文书不同:前者法院以决定书的形式对人民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者法院一般以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认。

(三)纠错程序不同:

前者程序启动者为案外人,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撤销决定书;后者程序启动者为当事人,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

前者申请确认是一种程序启动方式,后者调解协议的确认是一种案件处理方式。法院因其职能所限,无法对可能发生的纠纷作出预判,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无疑扩展了法院职能,使其在纠纷解决职能之外又增加了纠纷预防职能,从而使法院调处矛盾的关口前移,大大增强了其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和能力。

通过上述对比分析,我们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了一定的认识,“其不仅成本低廉、周期较短、操作简易,还能使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欠缺的弊端得到良好解决,有利于司法程序和人民调解协议的有力对接,对于构筑科学、合理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十分有益。”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二

协议管辖制度,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双方当事人通过协议将他们之间业已发生或可能会发生的涉外民商事争议,交付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协议管辖在国际私法上的意思是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领域的延伸和体现,是对选法自由的补充,也是国家在地域管辖权上的相互妥协,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私人以立法者所具有的权力。协议管辖制度已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和采用。

各国之所以纷纷将协议管辖作为一项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一般原则,主要是因为其自身具有诸多明显的优点。第一,赋予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自,不仅有助于避免有关国家的管辖权规定因刻板、僵化而可能造成的不公平、不合理管辖的现象,而且借当事人之手使各国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轻松而巧妙地得到了解决。第二,在各国法院平行管辖的情况下,原告获得了更多的选择机会,他可以选择到那个为其所信任且对其最为有利的法院去,而被告则只能屈就原告的选择,或者另择法院。前者导致当事人之间诉讼机会的不均等,后者导致一事多诉,两者均不利于国际交流的健康发展。承认协议管辖,则能实现当事人之间程序和实体的平衡,并能有效防止和减少一事多诉现象的产生。第三,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当事人双方即可在签订协议时对法院办案的公正性、诉讼所用语言及交通方面的便利程度、双方对诉讼采用程序的熟悉程度、判决的可执行程度及费用的可接受程度等因素进行全面的考虑和权衡,大大增强了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及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尽管各国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是毫无限制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共同限制条件:一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二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排除法院地国的专属管辖权;三是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必须出于善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1.协议管辖适用的范围趋向逐步宽泛。关于当事人选择法院方面,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匈牙利是只允许在合同争议上设立管辖协议的国家。捷克的规定不仅包括合同争议,而且还有金钱债务的争议。南斯拉夫则进一步扩大动产物权。在大多数情况下,承认协议管辖的范围限于契约、不当得利、信托等债权诉讼。对于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自然人、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带有很强地域特征的破产等事项,一般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

从近年的国际私法立法来看,协议管辖已经开始将其势力范围渗透到身份、婚姻家庭、继承等领域。根据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8条和第2062条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于“世袭财产案件”(即合同之债、侵权之债、财产物权)以及诉因与秘鲁有实际联系的当事人明示或默示接受秘鲁法院管辖的自然人的身份和能力或家庭问题的案件。

2.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日益放宽。根据管辖协议订立的方式,可将管辖协议分为明示的管辖协议和默示的管辖协议。对于明示的管辖协议,大多数法律都要求以书面形式达成。这无疑有利于防止和减少管辖权争议的产生,即使产生争议,也容易举证并及时解决。但是,过于强调书面形式,很多时候并不利于国际民商事争议的妥善解决,无益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因此,许多国家都主张对管辖协议的书面形式作扩大和灵活的解释。例如,2005年海牙《协议选择法院公约》第3条第3项即集中反映了各国的这种普遍要求:“排他选择法院协议必须以下列方式缔结或获得证明:(i)书面方式;或(ⅱ)通过其他任何能够提供可获取的供后来援用的信息的传送方式。”这样,就将传统的书面方式及随着科技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而出现的电子方式或其他新的技术方式均包括进来了。在国内立法中,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当为改革的先行者。该法第5条第1款对管辖协议的形式作出的规定亦十分宽松和灵活:“在有关财产的事项中,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处理就特定的法律关系所产生或将要产生的争议的法院。可通过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如无相反的规定,对法院的选择是排他的。”

3.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日遭淡化。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院是否必须与案件之间有一定的联系,存在两种对立的观点。英、美等国家认为,当事人选择的法院与案件没有联系并不影响管辖协议的效力,不会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给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均无联系但有着处理某类案件丰富经验的法院审理构成妨碍。另一种相反的观点则是要求当事人选择的法院必须是与争议和案件有着直接联系或实质性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主张漠视联系因素的国家主要是出于能给当事人提供和创造更多便利和自由的考虑,因为如果允许当事人任意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便更能保证所选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强调联系因素的国家则出于各种担心而显得比较谨慎和保守。他们认为,如果允许当事人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进行审理,将会给案件的审理(如取证、适用法律等)带来诸多不便,结果反而不利于其真正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通过比较和分析,前一种主张似乎更为合理,也更符合协议管辖原则的本意,而后一种主张则在很大程度上难以成立或经不起推敲。第一,认为不强调联系因素便不能照顾到司法便利性的观点就有些牵强,这种担心也显得多余,因为不将当事人的目光严格限定在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上,会使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自由,当事人因而可在更广泛的范围内结合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以及诉讼的专业性、便利性和判决的可执行性等各种因素进行全面和充分的考虑,然后作出最明智、最适当的选择。第二,几乎各国国内法和国际条约都对当事人选择法院施加了一项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限制,有了这种专属管辖优先于协议管辖的限制,就不必担心当事人会利用选择与案件毫无联系的法院的机会损害一国的司法和公共秩序了。第三,淡化所选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使当事人选择法院的范围大大拓展,无疑可为当事人更顺利地达成合意提供便利和支持。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近年颁布的国际私法大都没有要求当事人必须选择与案件有联系的法院。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5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4条以及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第4条,均无不体现了这种新的立法趋势。

4.保护弱者原则在管辖约定中充分体现。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尤其是垄断或事实上垄断)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典型情况是,当合同双方当事人实际议价能力悬殊,诸如格式合同中,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附合该条款意思,而拟定条款一方在经济上又具有绝对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合同条款包括协议条款强加给对方。一般而言,弱方当事人只有被动地“自愿”接受合同中明显对其不利的协议管辖条款。

值得注意的是,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协议管辖制度对弱方当事人的保护独具匠心,那便是从协议订立的时间角度体现对弱者的保护。公约规定,除其它条件外,保险合同、赊购合同、租购合同中的管辖权约定于纠纷发生后订立始得尊重,在纠纷发生之前订立的,不予遵从。我们知道,管辖协议订立在纠纷发生之后,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心存侥幸或屈就订约的情形很少发生,但在纠纷发生之前,弱方当事人屈于双方经济地位悬殊的现实,无暇顾及或者是抱着良好愿望接受对己不利的管辖协议条款的情形在实践中却屡见不鲜。总之,保护弱者原则对协议管辖效力的限制,是协议管辖真正体现其价值优越性的必备要件,也是当事人议价能力悬殊合同管辖规定中这一原则精神正得以实现的必要保障条款。这一原则在协议管辖制度中的充分体现是完善协议管辖立法的必然选择。

三、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及其完善

1.我国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立法。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245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5条指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246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246条规定:“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8条规定“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2.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缺陷

第一,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太窄且模糊不清。涉外民事案件的协议管辖仅限于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因婚姻家庭、继承等引起的财产争端是否可以纳入“财产权益纠纷”的范畴,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所谓“合同纠纷”中的“合同”是否有一定的限定范围,我国法律也未做具体规定。

第二,管辖协议形式要件严格的“书面”化。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我国仍采取严格的书面形式,即只承认狭义的“书面协议”,否认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所达成的选择协议的法律效力,更不用说口头形式了。这不仅与当今的国际趋势不一致,而且与我国1999年《合同法》中新的立法趋势也是相悖的。

第三,协议选择的法院太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必须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这显然与当今国际上主张漠视或淡化协议法院与案件之间的联系的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这种做法不仅不利于协议管辖制度优势的充分发挥,而且大大限制了当事人协议选择法院的自由。

第四,保护弱者原则的缺位。一方面,管辖协议有可能被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来侵犯较弱一方当事人,造成形式上的自治平等,实质上有悖公平的结果,与协议管辖所追求的价值取向背道而驰;另一方面,在一些人身权案件中,如抚养或扶养案件等,原告往往是年幼或年迈体弱者,单纯地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会造成原告的不便,增加其诉累,影响到原告权利实现及其权利实现的程度。因此,随着“以人为本”法律思想的确立,为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各国法律都对弱者利益给予着重的保护,这一精神在协议管辖制度上亦得到了体现。我国协议管辖制度在保护弱者之效力限制上存在明显的立法疏漏。

3.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

第一,扩大适用协议管辖案件的范围。协议管辖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是诉讼民主的一种表现形式。为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进一步推进诉讼民主,提高诉讼效率,立法者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应借鉴和吸收国外协议管辖方面的立法经验和成功做法,适当扩大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建议将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涉外民商事合同纠纷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案件,以及除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外的其他各类涉外侵权纠纷案件。为适应WTO法制统一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便于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协议管辖权,便于法院依法及时审案,可以考虑借鉴我国仲裁法中确定仲裁范围的方式,采取概括规定与否定列举(排除法)相结合的方式界定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即对国际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可以规定为:“涉外合同、涉外财产权益纠纷或者涉外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采用书面协议等形式选择争议的管辖法院。”并另行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专利纠纷以及有关破产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协议管辖。”

第二,扩大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理想的立法应该是只要不违背专属管辖,且不得存在重大的不方便,应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任一法院包括与案件没有实际联系的法院。对涉外协议管辖来说,实际上对本国司法管辖权的一种限制,这有助于克服“一事两诉”的现象,公平、有效地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与争议。

第三,放宽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放弃严格单一的书面主义,相应地作出灵活宽松的规定,即当事人既可以书写、电报、电传、传真、或其他可构成书面证明的通讯方式达成选择协议,也允许双方以口头形式协议或合意选择管辖法院,但对口头形式应该作一些限制,如只能适应一些简单或诉额较小的民商事案件或人身权案件等。这样,不但与国际通行的做法和发展趋势保持一致,同时也可消除与我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的矛盾。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三

乡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建立会议制度,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村、单位每月排查、乡每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调处办公室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的单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办公室对所有接访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民政办会同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2、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所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农经站会同土地所、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4、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矛盾纠纷,由土地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5、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矛盾纠纷,由规划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6、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市场监督和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处。

7、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处。

8、涉及企业产权改制、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站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9、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综治办与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11、其他民事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和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12、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3次以上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1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跨村的矛盾纠纷,由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处办公室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调处办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要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调处办公室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调处办公室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参与。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6、调处办公室实行矛盾纠纷调结报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乡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集中力量进行调处。从而形成分工负责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管理和集中调处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做到信息联通、力量联动、纠纷联排、矛盾联调。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调处办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3、调解的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填写《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统一归档。

4、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认真填写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各类统计报表应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5、矛盾纠纷调处材料应在调处结束后一周内整理归档。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档案的整理存库工作。

八、培训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的调解人员明确职责,掌握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选配好调解人员。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上岗制度。超级秘书网

九、考核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根据实际际制定对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对调处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因调处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上交或激化的单位严格按照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十、责任制度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四

【摘 要】治安调解作为治安案件的处理的重要手段,在保障公民和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重大贡献。治安调解是我国具有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形成了其理论和体系,具有约束力、主体唯一等特点。当前,我国治安调解存在适用范围不明、强制调解、程序可操作性差、无强制力、与其他调解机制衔接不够等问题,应当在法律层面上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规范调解程序,明确法律效力,加强与其他调解机制的衔接,并建立调解救济制度,以便正确指导和促进治安调解工作的开展, 建立和谐的社会治安秩序。

【关键词】治安调解;概念;问题;法律完善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and legal perfection

【Abstract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make a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 in the aspect of protecting citizens and maintaining social stability as an important way to disposal of public security cases.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is characteristic of administrative legal system in our country,it has formed its theory and system.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ha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binding, subject only.at present,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has problems that applicable scope is fuzzy,compulsory mediation, program operability is poor, no compulsion, and cohesio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is not enough.it should clear the applicable scope on the legal level,regulat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program,clear legal effect strengthen with other mediation mechanism of cohesion and establish a mediation relief system to correctly guide and promote the 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work, establish a harmonious order of social public security .

【Key Words】Public security mediation; concept; issues; perfect law

目 录

一、引言………………………………………………………………………(4)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4)

(一)治安调解的概念„„„„„„„„„„„„„„„„„„„„„„„„(4)

(二)治安调解的特征„„„„„„„„„„„„„„„„„„„„„„„„(6)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8)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8)

(二)强制调解„„„„„„„„„„„„„„„„„„„„„„„„„„„(10)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11)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12)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13)

(六)缺少监督机制„„„„„„„„„„„„„„„„„„„„„„„„„(14)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14)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15)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16)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20)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21)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23)

五、结束语…………………………………………………………………(24) 致谢…………………………………………………………………………(25) 参考文献……………………………………………………………………(26)

一、引言

目前,和谐发展是我国的主旋律,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种调解方式,在及时调处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有效减少和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稳定、协调、可持续发展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对外开放的深化,社会转型的加快,社会之间的利益纠纷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利益主体更加多样,利益关系更加复杂,利益客体更加多元的特点。治安调解依据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滞后,导致在治安调解实践中效果不理想,群众不信任,民警对治安调解适用率降低。因此,根据治安调解的现状和问题,完善治安调解法律制度显得尤为重要。

二、治安调解的概念和特征

(一)治安调节的概念

当下,人民在发生纠纷的时,虽然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但受古代“以和为贵“、“厌诉”、“无争”观念的影响,人民更愿意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从20世纪90年代起,受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意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解决纠纷的另类选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等) ,为避免“诉讼爆炸”的发生,我国开始在理论和实务中寻求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逐步建立了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互配合、相互衔接,协调运作的“大调解”工作机制,治安调解就是这种多元调解机制中一种典型的非诉讼解决纠纷机制。现在,治安调解通过不断总结和借鉴,形成了其独特的理论和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

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153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非法侵入住宅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2条规定:“本规范所称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①

从以上治安调解的规定中,我们可以对治安调解做一下定义: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侮辱、诽谤、诬告陷害、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流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作出处理的法律活动。②

(二)治安调解的特点

1. 主体具有唯一性

作为一项“行政司法行为”,治安调节的主持机关是作为国家行政机关之一的公安机关,具体来讲是公安派出所和县级公安机关治安民警。而司法调解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人民调解是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其他行政调解则由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警种来进行,这是治安调解与司法调解、人民调解和其他行政调解的在主体上的不同之处。

2. 规范适用具有灵活性

治安调解在规范适用上不受国家法律规范的刚性约束,允许使用非法律性规范,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当事人的意愿, 相互均衡妥协,确定规范适用,既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程序规定》、《工作规范》等正式法律文件为依据,也可以乡俗民约、道德规范等社会规范为标准,且内容上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协商,法律适用上相对司法调解更具有灵活性,更有利于民间纠纷的化解,真正把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

3. 程序具有简易型 ①

②乔建 .治安调解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1.4. 第2页。 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15页。

诉讼程序因为其价值追求导致其具有程序复杂性,成本高、周期长的问题,而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行为,其在追求公平的基础上更多的追求效率和快速解决纠纷,因此程序更加的简易,更利于操作。

4. 方式具有非强制性

首先,治安调解是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才适用,公安机关在调解的过程中具有主持,维持秩序,提出调解方案的辅助作用,不像诉讼中法官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对案件进行裁决,当事人对调解想要达到的诉求在调解中具有重要作用。其次,治安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双方的合意下确定的,均符合双方的利益需求。

5. 协议书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程序规定》第160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公安机关不再处罚。”据此,治安调解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当事人双方而言,调解成功,双方需自觉、完全履行协议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这标志着治安案件的结案,公安机关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调解协议履行期满3日内,办案民警要了解协议履行情况。

6. 效果追求“法、理、情”统一

治安调解追求安定团结的社会局面、融洽、和睦的日常关系等追加社会效果,增进警民和谐关系。因此,治安调解效果追求国法、天理、人情并举,不仅有效解决矛盾纠纷,更为最大限度减少不稳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三、治安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治安调解适用不明。

1. 超范围调解问题

在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超范围调解的现象时有发生,主要情形有:一是基层公安机关和民警怕麻烦,图省事,利用治安调解高效、简易的优点,将不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二是办“人情案”、“关系案”,部分民警徇私枉法,将“情节较重”“不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甚至构成犯罪”的案件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导致违法分子不能得到惩罚,损害受害人的合法利益,也容易埋下隐患,导致其他

案件发生或者受害人采取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三是部分民警对“民间纠纷”和“民事纠纷”认识不清,认为只要情节轻微的民事案件就可以使用治安调解,这种为群众着想,及时解决纠纷的态度是值得称赞的,但是,却无形中增加公安机关的工作量,造成警力不必要的浪费。

2. 缩小调解范围问题

而治安调解实践中,基层公安机关缩小调解范围的情形也时有发生: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调解范围中“等行为”忽略,认为只有打架斗殴和损毁他人财物的治安案件才可以治安调解,认人的缩小调解范围;二是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打击目标,刻意回避“等行为”的规定,对其他适合治安调解的案件不向当事人告知可以治安调解,而直接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处罚。

3. “可以调解”的界定不清

《工作规范》对适用治安调解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规定:“情节轻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公安机关可以治安调解。可以看出是否开展治安调解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职权,但治安调解法律却未对这一职权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现实中,符合治安调解案件的双方当事人都愿意采取调解的方式结案,①但是公安机关却以当事人 “态度蛮横”、“不服公安机关管理”为由不开展治安调解,人为的不化解矛盾甚至导致矛盾激化,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法理,权力和职责是同时存在的,只规定权力不规定责任的情况也容易滋生腐败。

(二)强制调解

非强制性是治安调解的特点,调解启动和进行要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进行,但是,在实践中,部分公安机关和民警为了省事或者办理所谓的“关系案”、“人情案”,采取言语欺骗或者强迫的方式,让当事人相信以治安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可以让你利益得到最大化或者只有通过治安调解的方式才能最快的实现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因为不了解情况或者被迫参加治安调解,并强行达成调解协议,可能暂时化解了矛盾,但事后如果被欺骗或者被强迫的当事人了解了真相,会要求重新解决纠纷,而目前治安调解又缺少完善的救济机制,受害人可能会上访、申诉,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三)程序规定不详,执法程序意思不强

1. 程序规定不祥 ①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过: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基本区别。程序是法治实现的重要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识。①《程序规定》和《工作规范》中规定了治安调解的部分程序,虽然治安调解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允许民警对调解进行必要的变通,但作为实践操作的规范,仍不完整,过于宽泛,无条理。例如:现场治安调解中只规定现场调解的适用条件等简略的规定,对现场调解的调查、取证、备案等均无规定,导致现场调解做过场,民警“和稀泥”,固定证据不规范或不固定证据,导致现场治安调解失败取证困难,案件久拖不决的问题。

2. 民警程序意识不强

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存在不按程序规定进行,任意调解的问题,存在变现为:一是,民警缺乏程序规范指导,或者对程序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导致对治安调解程序认识不清,调解时,根据自己经验或者习惯随意调解,只求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具体采取什么样的程序不重要。二是登记不详,实践中,治安调解更注重解决纠纷,避免纠纷恶化,却不注意案件的登记制度,导致大量的调解案件不立案,不登记、不存档的问题。特别是现场治安调解案件,部分民警认为只要纠纷得到调解,就标志着案件结束,却未注意《工作规范》中规定的对《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要装订建档,并计入治安案件的统计范围。三是不正确履行告知义务。民警在治安调解中有依法告知当事人法律规定,此案可以进行治安调解及理由,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治安调解和双方具有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的职责,但是,实践中民警未尽到告知义务或者为及时告知,使得治安调解成效打折扣;第四,案件事实调查不清。部分民警不按照规定,只是口头询问,简单了解一下案件情况,自以为是的认定案件事实,并据此调解,甚至调处的事实无法查明的案件,认为只要是当事人协商决定,虽未查明事实,同样能达到稳定报案人的情绪,解决双方矛盾的目的,殊不知这种做法却违反了治安调解先调查,后调解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如果调解不成功,因为未及时收集证据,案件事实未得到认定,导致治安案件后续处理起来更加困难。

(四)治安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强制力

《治安管理处罚法》却并未规定治安调解的法律效力。根据实践,治安调解协议类似于当事人之间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一项契约,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但是,却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这就导致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浪费行政资源,治安调解的进行需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30页

要公安机关配备一定的财力和警力,花费一定的时间开展工作,如果调解无效或者当事人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只能启动治安处罚程序,导致前期治安调解付出的努力和成本归于无效,浪费警力等行政资源。同时也影响群众对治安调解的信任,降低对治安调解的重视程度;二是影响社会诚信建设,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国家越来越重视诚信建设,现在,法院系统已经建立并允许社会人员查询被执行人不诚信记录查询系统。《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下达成的协议,是合意的结果,如果当事人不完全履行义务或者反悔,就是失信行为,而治安调解制度缺位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会降低治安调解的威信,挑战公民诚信建设,变相的纵容失信人员;三是减弱政府公信度,《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的合意,而现在不完全履行却得不到相应的处罚,将导致群众对公安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信赖感,不利于公安机关开展治安管理工作,降低公安机关的公信力;四是影响民警治安调解积极性,调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依靠当事人的自觉自愿履行,如果当事人反悔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那么调解协议就成为一纸空文,耗神劳心不见效,费尽力气不讨好,使得一些民警不愿做治安调解工作。

(五)各种调解方式未形成有机衔接

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导致纠纷的数量呈现爆炸式增长,为避免诉讼爆炸,减轻司法诉讼压力,由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仲裁调解构建的大调解机制因其优点越来也得到重视,同时部门应当看到各调解机制的优势和劣势,司法调解作为司法程序,具有客观公正的优点,但各个环节有着严格的规定和要求,灵活性不足,对峙状态也不利于缓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敌对情绪;人民调解中的的调解、主持人员一般来自于社区,对社情民情及亲朋邻里熟悉,便于及时找到矛盾所在,开展有效的教育疏导,但缺少强制力和保障力。同样治安调解也存在相应的优点和缺点,需要和其他调解方式互补完善。而现实中,各调解机制并未形成合力,共同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时,缺少联动协作。

(六)缺少监督机制

治安实践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但是现行法律规范中只规定了民警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责任,并未对相应的监督方式和途径做出规定,法律依据不足,导致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不够。

四、治安调解的法律完善

自党的十八大以来,对“法治中国”进一步提出了要求,这是我国走向富强、长远发展的必然选择。目前,当代治安调解机制完善速度落后于矛盾纠纷变化,导致治安调解问题不断,效率低下。因此,必须加强立法工作,完善治安调解机制,应当顺应社会不断深化改革的发展和纠纷越发复杂的趋势。

(一)进一步明确使用治安调解的范围

治安调解的适用范围界定不明确就会导致超范围适用或者缩小适用范围。因此,需要在法律解释中进一步明确治安调解适用的范围和标准,划清其和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界限和疆域,更好的指导民警开展治安调解,笔者认为确定治安调解范围时要宽严适中,做到能完全覆盖非诉讼解决纠纷范围,真正实现“大调解机制“的功效。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概念有:“民间纠纷”、“情节较轻”“‘可以调解’的适用情况”

1. 确定“民间纠纷“的含义。

民间纠纷是随着社会实践组件形成的词汇,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词汇。因此,现在对于”民间纠纷“需要进一步的明确其含义或者在治安调解的定义中,使用其他明确的法律词汇进行替换。笔者认为,现实中的”民间纠纷“的范围小于”民事纠纷“的范围,是指民事纠纷中可争议性小的纠纷,可根据民事纠纷的概念进一步缩小,明确”民间纠纷“的具体含义。

2. 明确“情节轻微”的标准。

实践中,对请假轻微表述过于简略,不利于公安机关执行操作,由此可见,从哪些方面来考察情节轻微显得至关重要,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刑事犯罪中判断犯罪情节的方式,在判断情节轻微时通过行为人主观意图、行为手段,发生场所、损伤程度、物品价值、社会影响等方面来入手,综合界定“情节是否轻微”。

3. 确定“可以”调解的情况。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有权决定是否进行治安调解,但是却对公安机关不进行治安调解的需要承担的责任并未规定,这违背了权和职责对等原则。因此,在相关的法律解释中需要明确民警必须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以及当出现哪些情形

时,公安机关可以有权决定不进行治安调解。并明确不服公安机关决定的当事人可以采取哪些途径救济,以进一步的规范公安机关这一职权。

(二)规范治安调解的法律程序

治安调解作为一个快速解决纠纷的非诉制度,保证公正的前提下追求效率是其一大特点,需要有区别于治安案件处罚和诉讼程序的程序规定。首先,我们应当明确治安调解的开启是在治安案件调查之后,在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举报、控告、投案,移送后,需要先进行治安调解,了解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判断是否使用治安调解制度。,

1. 规范治安调解基本程序

(1)启动程序。对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和范围的治安案件,应当优先选择适用治安调解处理案件。治安调解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一方当事人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民警在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开启;二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后向办案民警提出请求,办案民警认为适用治安调解的案件即可开启;三是公安机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发现可以治安调解的方式结案,向双方当事人建议并取得同意后即可开启。

(2)告知程序。在治安调解开始前,办案民警应告知双方的权利义务,治安调解的法律效果等相关内容,以便当事人决定是否愿意以治安调节的方式结案。

(3)调查程序。治安调解进行的调查应当基于治安案件前期调查,固定有关证据,还原案件事实,明确是非责任。

(4)调解程序。根据前期调查掌握的案件情况,坚持公正、高效的原则进行调解。核实双方当事人当场后,当事人可以在民警的主持下就纠纷的解决协商,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提出解决方案以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达成协议后,在调解的过程中,民警要做好教育工作和调解记录,并审查、制作《治安调解协议书》。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制作调解终结书,记录未达成协议的主要原因,并按照治安处罚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处罚。

(5)履行协议。《治安调解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公安机关应当监督履行情况并在履行期满三日内了解履行情况,对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结案,对为履行协议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查明原因。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予以处罚,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就损害赔偿提出民事诉讼。

(6)建档备案。调解结案或者调解不成的案件应当建立卷宗,纳入治安案件统计

范围。 ①

①郭春青。 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化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7第60页

治安调解流程图

2. 建立现场治安调解程序

(1)现场治安调解适用范围

现场治安调解适用于符合治安调解条件且事实清楚,情节轻微,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现场治安调解并能当场履行的案件。

(2)对治安调解程序的简化

现场治安调解的程序的简化应建立在治安调解的基础程序上,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切不可为了息事宁人,快速解决纠纷,片面“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可以不明确各程序之间的界限。同时现场治安调解只要将《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按编号装订存档即可,可以不建立卷宗。

(三)明确调解协议书效力

根据《程序规定》,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则不予治安处罚,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或者不完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应对违反治安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可以看出《治安调解协议书》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类似于人民调解中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效力,但是,作为公安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定程序作出的行政文书,应当具备确定力和强制力。具体表现为:

1. 调解协议书的确定力

《治安调解协议》是公安机关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制作的行政文书,对双方当事人和公安机关均具有确定力,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当事人双方需要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义务;对于公安机关而言,其应当监督当事人履行协议,在履行期内履行完毕,解及时结案,不履行协议的,依法给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治安处罚。

2. 调解协议书的强制力

根据治安调解及协议的本质,治安调解不同于治安处罚,不是公安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带有准司法性质的职权行为,应当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一样具有强制力的出台。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治安调解协议书》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协议内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协议书的义务,只有这样,治安调解才能更好的发挥非诉解决纠纷的功效。

(四)加强各调解机制间衔接

社会转型期呼唤调解机制的创新,整合治安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的“大调解机制”应运而生,大调解机制的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当前对调解制度改革的需要。治安调解作为行政调解的一部分,应当与其他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相互配合,有效衔接,更好地发挥调解工作的整体效率。

1. 明确各调解制度适用范围

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设立是根据我国国情和矛盾纠纷现状产生的,因此,每个制度都有其适用范围,相辅相成,共同解决矛盾纠纷。因此,要根据其各自特单,明确治安调解、其他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人民调解的适用范围、条件和标准以便人民、调解人员分清各调解机制界限,便于现实操作。

2. 设立调处统一受理制度

依托大调解机制,设立纠纷统一受理制度,根据实践中“有纠纷找警察”的传统习惯,笔者认为可以依靠110接报警平台”的优势,实现纠纷调解统一受理,在110指挥中心设立调解受理中心,根据纠纷性质和特点,分流到各调解组织依法调解。调解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调处,并将调处的情况反馈到调处受理中心,做到案件调解工作专业化管理。

3. 充分整合和利用各种社会资源

“大调解机制”在理论层次上讲可能并不复杂,但在实践操作中需要全面协调、综合利用各方面的专业性调解组织和各种社会调解力量。这在实践中需要建立各调解机构定期联系机制,派出所与司法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和掌握社会买顿纠纷现状和特征,分享调解经验、专业知识等,更好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

(五)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机制

行政行为因具有管理职能,执法中违法不当、损害当人的权益的情形在所难免,因此,建立和完善治安调解监督救济制度是治安行政执法领域一个日益受到重视的问题,也是公安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制度保障。有利于防止和制止违法或者不正当的治安调解行为,维护或者监督公安机关依法进行治安调解,健全社会主义监督法制。笔者试从以下几点初探治安调解的监督救济制度。

1. 救济制度适用条件。

(1)超范围调解或者应调不调;(2)违反自愿原则;(3)违反法定程序;(4)协议内容违法;(5)出现重大误解;(6)损害国家、社会或者第三方利益。

2. 确定协议书无效

建立治安调解无效制度能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监督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责,首先,应当明确治安调解无效的情形。治安调解或者《治安调解协议书》有以下情况之一无效:(1)违反自愿原则,强迫、欺骗当事人进行调解;(2)以合法方式掩盖非法目的,参与人为了达到非法目的,采取治安调解的形式进行掩盖;(3)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权益;(4)调解程序不合法,民警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或者受贿、徇私舞弊行为。

3. 救济制度的程序规定。

《工作规范》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办案民警应当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因此,治安调解救济从调解协议履行期满三日内开启,三天内,当事人如果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失,可以开启治安调解救济制度。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司法审查,或者,借鉴行政复议制度,当事人可以向办案民警所在单位的所在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公安机关提出意见,要求复议。

五、结束语

治安调解是一项具有我国特色的行政法律制度,是我国公安机关基础工作的重要内容,是有效解决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犯罪诱因的有效途径,在新的历史期间,发现治安现存问题,从法律层面上改善和完善治安调解制度,充分发挥治安调解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中的优势和作用,构建和谐警民关系、维护我国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

致 谢

非常感谢王宏君老师在我大学的最后学习阶段——本科毕业论文阶段的指导,从最初的定题,到资料收集,到写作、修改,到论文定稿,他给了我耐心的指导和无私的帮助。为了指导我们的毕业论文,他放弃了自己的休息时间,这种无私奉献的敬业精神令人钦佩,在此我向王老师表示我诚挚的谢意。同时,大学期间所有任课老师和同学在这四年来给自己的指导和帮助,让我在各方面取得显著的进步,在此向他们表示我由衷的感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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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蒋为群。 完善我国治安调解的几点思考[J].公安研究,2008,(6):15—18.

[9]李小强、欧阳峰。 解读《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治安调解[J].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2006(2):14—16.

[10]王莉莉:治安调解法律问题研究[D].大连海事大学。2013

[11] 胡建淼。 学习关于“法治中国”的系列讲话[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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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佚名。 行政复议法评介:行政监督与救济制度的新突破[EB/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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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Jerome T. Barrett. A History of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M]. US,Jossey-Bass press,2004.

[14]Dominik Kohlhagen.ADR and Mediation: the Experience of French-Speaking Countries[J]. Addis Abada, 2007 (on ADR in Africa).

[15]Wikipedia.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EB/OL].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五

04年4月下旬,我省省委、省政府在南通召开了全省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会议,推动全省“大调解”机制的建立、巩固和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是指除人民法院的诉讼调解之处,社会各界广泛参与民事纠纷协商处理的一种机制,是人民调解的扩大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一、建构大调解机制是人民调解工作改革发展必然产物

调解是天然的社会救济和机制,也是社会救济的主要形式,它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1]调解在中国绝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技术或方式,而是社会治理的一种制度性或体制性存在。因此,研究调解,决不能仅仅着眼于程序的层面,而必须将其视为社会治理机制中的一环,结合社会转型的背景情展开。

首先,中国国情急需建构大调解机制。

中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突出、多发、复杂,而法律规则及程序处于高度不确定或不健全的状态,因此纠纷解决机制必须有所创新。2002年4月,胡锦涛同志强调指出:“要建立健全对人民内部矛盾经常化、制度化的调处机制,及时处理纠纷,尽可能把各种矛盾和隐患化解在基层。认真处理各种民间纠纷,做好各类调解工作。”而且目前,汹涌澎湃的上访潮与人民调解工作作用发挥不够也不无关系,近年来上访案件逐年增多。据,群众上访案年80%以上来自基层,80%以上有道理,80%以上是基层应该解决也可以解决的。群众上访和信访的绝大部分是民间纠纷,对此改革和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大量人民内部矛盾,是可以通过建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以化解和处理的,也应当通过建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加以化解和处理,因为及时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是保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2]

其次,建构大调解机制,符合世界各国非诉讼解决方式蓬勃发展的潮流。

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上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当今世界,随着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在社会中被广泛大量地,其功能和地位也日益提高,并已逐步被纳入法制轨道,形成了与民事诉讼机制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3]美国是ADR最积极的推动者,1998年国家颁布了ADR法案。英国新颁布的《民事诉讼规则》,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具体制度上,都为ADR的发展扫平了道路。欧盟目前正在制定一部适用于欧盟各国的《纠纷解决法》,联合国也在起草倡导适用调解手段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法律文件。由此可见,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纠纷,已成为许多国家认同的较好方法之一,成为当今各国司法改革的一种趋势。[4]

二、人民调解委员会与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的关系

我国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冶、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社会纠纷日益复杂,社会各方力量均应积极参与到纠纷化解工作中,形成大调解机制,其解纷机构为调处中心。

(一)两者的职能定位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其主要职能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依据法律、政策和社会公德,对民间纠纷进行规劝疏导,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的群众自治活动。通过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实现人民群众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自我约束,具有及时、经济、和睦关系的特点和优势,能有效地将民间纠纷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牙状态、解决在激化之前,从而与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构筑维护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因此说,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解决民间纠纷的具体办事机构。社会纠纷调解中心是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办组织协调,以司法为民为依托、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合力解决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机制,是党委政府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解决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一个有效抓手。其职能主要是协调有关部门,发挥合力优势,齐抓共管,走横向联合、优势互补之路,增强调解工作的实效。它具有主导性、多无性、联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因此调解中心是基层党委政府转变施政管理方式、依法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工作机制。

(二)两者的性质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一个具有群众自治性质的调解组织,而调解中心则属于工作机制范畴。这是两者性质的根本区别。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而调解中心调解纠纷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民间纠纷,其调解性质既不限于严格意义上的人民调解,也不限于法定的行政调解,但不同于法院审判活动中的司法调解,而是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各种手段,各部门共同参与,协调处理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的一种活动。其调解结果也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三)两者的组织形式不同。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其人员的组成有明确的法定条件,并实行聘任制。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违背工作原则,违反工作纪律,其调解工作即视为无效。调解中心则是基层党委政府将人民调解、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等几个方面的工作职能合在一起,加强组织协调,合力开展矛盾纠纷调处疏导工作。其人员的组成主要是按职能不同,采取任命制。调解中心开展工作,无论在主体、层次和方式方法上,可以突破人民调解范围,其功效主要显示在克服调处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上力量不足、职能有限、工作范围狭窄的缺陷,采用多管齐下,合力化解矛盾纠纷,达到确保一方平安的目的。

(四)两者互依互存,有利于构建大调解格局。我市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于2004年相继建立。成立以来,面临利益格局的调整和矛盾纠纷呈现的多样性、广泛性、复杂性、突发性等特点,在基层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利用职能优势,在防范和化解一些综合性的、重大疑难的矛盾纠纷中,发挥了许多不可替代的重大作用。调处中心在化解重大疑难矛盾纠纷中的职能优势和独特作用,已被实践所证明,也并非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所能替代。调处中心所形成的工作机制,对构建“大调解”的工作格局,对实现调解渠道多样化、调解主体多层次等方面的作用,无论在上还是实践中,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都无庸置疑。村、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处中心作为调处民间纠纷的实体性组织,只要置身于“大调解”格局内,融入“大调解”工作机制中,互依互存,协调配合,在工作上不错位,就绝对不会发生什么矛盾。

三、大调解机制运行缺陷与完善

尽管大调解机制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得到长足的发展,也起到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但是该机制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第一、我国现行人民调解制度,缺乏从保护公民利益的视角来研究的理论成果。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焦点都放在平息矛盾、预防犯罪、教育群众,很少在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提出系统理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市场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导致利益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纠纷复杂。如果要彻底地解决这些矛盾,我们就必须切实维护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人民调解程序性保障的缺失和重建。工作程序是人们从客观实践中出来的带有性而又普遍适用的工作步骤。只有坚持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才能保证调解工作质量。人民调解历来是强调其灵活性,缺乏程序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做出明确规定。随着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合同性质,人民调解制度的程序更加规范。结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下工作程序:

(1)受理纠纷。受理纠纷是调解纠纷的第一步,一般有两种途径,一是纠纷当事人找到调解委员会请求调解纠纷,即当事人主动申请调解。二是调解委员发现纠纷后,及时主动调解。受理纠纷后,如发现纠纷的性质或严重程度已超出调解委员会的职责范围,应动员纠纷当事人去人民法院或有关部门解决,也可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2)调查纠纷情况。受理纠纷后,要深入现场向当事人、知情人和周围的群众、当事人所在单位进行调查,掌握纠纷情况、弄清纠纷性质。只有通过认真调查,掌握了第一手资料,才能顺利的调解纠纷,千万不能“和稀泥”。

(3)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工作。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是人民调解工作中的重要步骤,调解方式要推陈出新,光靠思想觉悟不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规、规章和政策为准则,对当事人阐明法律处理的结果会怎样,使得当事人在知晓“利害得失”的情况下,愿意接受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才依据公德,绝不能无原则的“和稀泥”。要善于利用氛围效应,把握当事人的心理活动。当事人纠纷心理的变化,不是在封闭的条件下进行的,总是在与周围的人进行交往中,通过心理互动,使原有的纠纷心里发生变化。[5]因此,调解中,可结合当地风俗习惯,邀请周围群众代表,当事人单位的领导和亲戚朋友参与调解。

(4)促成当事人和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当事人能互谅互让,调解人员应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如果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人员应该提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建议性解决方案,使他们经过协商,在新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5)做好回访工作,敦促有关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做好回访工作,及时了解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应先进行劝解;拒不履行的,告知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法院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调解严肃性。

(6)对调解和好的民间纠纷进行统计并存档保管。通过统计和存档保管工作,可以及时和发现一定时期当地民间纠纷发生的规律,并预测未来的走向;可以总结调解工作的经验教训,调解推陈出新。

第三、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调解员统称为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四条规定:“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当选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该条例没有对人民调解员的文化程度提出要求。《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担任人民调解员的条件是: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员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序。”该规定只是对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要求具备高中以上学历。面对日益复杂、新颖的民间纠纷,如果人民调解员没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没有一定的政策、法律知识,难免会“和稀泥”。就算纠纷当时解决了,也难免日后复发。另外我国人民调解员年龄普通偏大,如何吸引年轻人加入调解员行列,也是值得考虑的,为此,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是一个紧迫的系统工程。

第四、调解资金严重短缺,是制约人民调解发展的瓶颈。《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均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调解人员的工作经费和补贴经费,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事业单位解决。司法行政机关通过争取同级人民政府的支持,解决人民调解的指导和表彰经费。实际上,这种规定在还比较落后的形同虚设,有些乡镇政府财政困难,根本没有钱来支持人民调解工作,更不要指望下面的村委会来落实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和补贴了。笔者认为,在社会转型时期,要确保人民调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大调解工作经费应该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蓝本。《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定,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外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释:

[1]汤维建著:《论解决民事纠纷的系统工程》,发表于《法律与社会》2004年夏季号,第98页。

[2]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2004年2月24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

[3]范愉著:《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兼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载法大民商法律网。

[4]司法部长张福森2002年9月27日在全国人民调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六

一、联席会议制度

乡建立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矛盾纠纷形势,研究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建立会议制度,研究矛盾纠纷调解方案,分析当前矛盾纠纷形势。

二、排查制度

坚持执行村、单位每月排查、乡每月排查一次社会矛盾纠纷,重要时期,实行每日排查和“零报告”制度,对一些苗头性、倾向性的突出问题,要及时组织开展集中排查和研判,提出工作建议,制定调处方案。

三、分流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对群众要求调处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统一登记受理,然后根据矛纠纷的性质、类别,按照“属地管理”、“分级管理、归口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有权分流指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调处办公室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部门的单位要按照分流指派的任务和要求,强化调处责任,落实调处措施,确保调处效果,并及时反馈调处结果。

四、移送制度和归口管理制度

调处办公室对所有接访受理的社会矛盾纠纷,实行一个窗口对外,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视情况分流或直接组织调处:

1、涉及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民政办会同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2、涉及保险、劳动争议、工伤等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所会同党政办、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农经站会同土地所、当事人所在村(居)负责调处。

4、有关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矛盾纠纷,由土地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5、城乡建设规划、城乡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矛盾纠纷,由规划所会同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6、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市场监督和管理等矛盾纠纷,由消费者协会分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调处。

7、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由计生办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处。

8、涉及企业产权改制、安全生产等矛盾纠纷,由安监站和有关部门、相关村负责调查。涉及上访的矛盾纠纷,由办牵头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9、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由有关部门负责调处。

10、涉及治安方面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会同司法所、综治办与当事人所在村负责调处。

11、其他民事矛盾纠纷由司法所和村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

12、上述单位对所属矛盾纠纷必须进行3次以上面对面的调解工作,确实调处不了的,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抽调人员协调调处。

13、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办公室直接调处。

五、联动联调制度

1、涉及到多个部门或跨村的矛盾纠纷,由调处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联合调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处办公室要求抽调人员按时参加联合调处工作。

2、对调处办公室指派分流的矛盾纠纷,相关单位要及时指派领导和具体负责人按时间要求进行调处,不得拒绝推诿。

3、矛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负责制,各级领导对调处办公室指派负责的矛盾纠纷应当负责指导、督促或亲自参加调处工作。

4、调处办公室调处矛盾纠纷时需要有关部门配合支持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不得拒绝参与。

5、矛盾纠纷确因部门决策不当或行政行为不当引起的,相关部门要立即纠正,防止矛盾纠纷激化。

6、调处办公室实行矛盾纠纷调结报告制度。

全局性的重大矛盾纠纷,由乡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协调,集中力量进行调处。从而形成分工负责与联合调处相结合、属地管理和集中调处相结合的“大调解”格局,做到信息联通、力量联动、纠纷联排、矛盾联调。

六、督查回访制度

1、定期组织开展矛盾纠纷排查工作。

2、对分流指派给有关单位的矛盾纠纷进行跟踪了解,提出调处意见。

3、走访当事人,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群众对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4、对未调结的矛盾纠纷每月至少组织开展一次以上的继续调处和控制工作。

5、定期通报有关单位对调处办公室分流指派案件的调处情况。

七、档案管理制度

1、工作档案包括:(1)调处网络组成人员名册;(2)会议记录、培训记录、业务学习记录;(3)矛盾纠纷受理、分流、调处情况登记薄;(4)矛盾纠纷调解卷宗;(5)年度工作计划总结、两次以上矛盾形势分析报告;(6)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相关材料;(7)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

2、直接调处的矛盾纠纷调处结束后,应及时形成卷宗,做到一案一卷。卷宗包括以下内容:(1)卷宗封面;(2)卷宗目录;(3)调解申请书;(4)调 查笔录;(5)证据材料;(6)调解笔录;(7)调解协议书;(8)回访记录;(9)附卷材料。

3、调解的简易矛盾纠纷,未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的,应填写《矛盾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统一归档。

4、应当根据要求及时认真填写月报表、半年报表和全年报表,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区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各类统计报表应按时间、年限分类装订成册,建立统计档案,妥善保管备查。

5、矛盾纠纷调处材料应在调处结束后一周内整理归档。每年3月底前完成上年度档案的整理存库工作。

八、培训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负责对本辖区调解人员进行培训。使广大的调解人员明确职责,掌握与调解工作相关的法律知识,调解的方法与技巧。按照“为人正派,办事公道,有群众威信,懂政策法律”的要求,选配好调解人员。调处办公室工作人员要实行公开上岗制度。

九、考核制度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调处办公室建设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根据实际际制定对成员单位及工作人员的考核办法,对调处工作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先进个人予以表彰,对因调处工作不力导致矛盾纠纷上交或激化的单位严格按照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处理。

十、责任制度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七

总体而言,物业管理纠纷除少数为行政管理纠纷之外,大多数则属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如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纠纷、车辆保管纠纷以及租赁纠纷等。这类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或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时,人们更习惯于将其付诸诉讼,而不采用仲裁。

其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定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愿性

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哪个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是专业性

由于仲裁对象多为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委员会都拥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的专家,这样就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三是国际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都具有更多的国际性因素。特别是仲裁国外执行方面的优势是法院所不具有的。

四是灵活性

仲裁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在协商的基础上可被简化,仲裁文书在格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较为灵活的处理。不实行地域或级别管辖。在人方面的规定也较法院宽松。

五是保密性

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员、仲裁庭秘书都负有保密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是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七是经济性

具体表现在时间的节省导致费用节省;仲裁收费相对较低;由仲裁引起的商业损失较少。

八是独立性

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也不受仲裁机构干涉。

仲裁的这些特点,为物业管理纠纷的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提供了保障。事实上,许多当事人已经开始通过仲裁来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这也是物业管理逐步走向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的必然趋势。选择仲裁解决物业管理纠纷,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明确仲裁的受理范围。并非所有的物业管理纠纷都能仲裁。一般来讲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相互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建设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则只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物业管理企业与其员工之间的工资劳保等纠纷,则要先向劳动局申请行政仲裁,不服行政仲裁时,才可向人民法院。

第二是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受理的前提,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明确的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想将物业管理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可事先在合同中订立如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是注意仲裁的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相同,即一般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两年,特殊纠纷,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被损毁的这类纠纷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仲裁的时效,是仲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超过这一时效期,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第四是仲裁请求要明确具体,且符合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仲裁请求必须明确具体,是指要有具体的事项和给付数额,并且,这些事项和数额没有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否则,仲裁申请将得不到受理,即使受理,也很难得到支持。这里体现了仲裁请求什么裁决什么和仲裁只能裁决仲裁协议项下内容的原则。

合同纠纷协议书 篇八

一、基本情况

20__年11月,__县成立了全省第一家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并于20__年5月被省农业厅批准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县。在四年多的时间里,__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县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积极组织开展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截止目前,共接到农村土地承包纠纷200起,受理177起,其中仲裁14起,调解处理163起。仲裁工作的开展,不仅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进一步建立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处理机制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积累了不少经验。

二、__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

(一)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类型。从几年的仲裁实践看,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主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流转纠纷;侵害妇女承包经营权纠纷;土地补偿费纠纷;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几种形式。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类型:

1、先弃后取,引发纠纷。一些农民承包集体土地后,没有使用土地,造成土地荒芜,其他人趁机利用,进行种植;或未明确责、权、利关系,交给他人使用。现在承包人以土地经营权是自己所有为由,要求取回土地,与种植人发生纠纷。全县共接待此类案件102件,占总案件数的51%。主要发生在丹凤、高良、五龙、彩云等人均占有耕地较多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乡(镇)。

2、土地流转不规范而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33件,占16.5%。

3、出嫁女为争得土地与其娘家发生纠纷。此类案件共16件,占8%。

4、原“农转非”户要求返还其原承包地。此类案件11件,占5.5%。

5、同一承包地重复发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6件,占3%。

6、私自买卖承包地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2件,占1%。

7、承包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发包方要求收回承包地引发的争议,此类案件共1件,占0.5%。

8、承包地继承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9、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3件,占1.5.%。

10、征地补偿款分配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4件,占2%。

11、承包户内家庭成员之间,主要由于赡养问题及兄弟不和而要求分户引发的纠纷,此类案件共18件,占9%。

(二)纠纷调处途径。我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主要通过以下5种途径解决纠纷:

1、自行协商。农民在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后,在自愿互谅的基础上,直接进行磋商,自行解决争议的情况比较多,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来自第三方的疏导,往往偏执于自己的一方之理,很难听进对方当事人的不同意见。因此,双方当事人的自行协商很容易搁浅。

2、请求调解。这是解决农村土地纠纷的主要形式。纠纷当事人通过请求村干部、乡镇调解委员会帮助解决纠纷,如果调解成功,主持调解的机构(个人)及时让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帮助和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协议。调解也是我们仲裁机构的重要工作方式。自20__年11月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和各乡(镇)成立“调解委员会”以来,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案件200件,通过调解处理了163件。

3、申请仲裁。与诉讼相比,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不仅省时、省钱,而且程序简便,处理争议较快。现也成为处理农村土地纠纷的重要手段。20__年以来,我县共仲裁纠纷14件,仅20__年就仲裁6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

4、提讼。因为通过诉讼得到的判决更具权威性,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当事人最终权利的实现有较充分的保障。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5、申请政府处理。此类纠纷一般是所有权或使用权不清引发的纠纷,我县主要采取政府受理,交由农经部门调查核实,并拟出《行政处理决定书》,由政府签章核发的方式进行处理。

三、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主要做法

(一)成立仲裁机构

为保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20__年11月,__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由分管农业的副县长任主任,农业局长和政府办副主任任副主任,国土资源、林业、农村办、民政、司法、、经营管理等部门领导为组成人员,下设办公室在经营管理站,由农业局分管农经的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农经站长、副站长兼任办公室副主任。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的日常工作,并配备了4名专职工作人员。各乡镇相应成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并配备了专职工作人员。

(二)完善仲裁机制

1、规范仲裁原则

坚持地位平等的原则。纠纷仲裁当事人无论是农户、业主,还是村(社)集体经济组织,在纠纷调解、仲裁过程中,其法律地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调处纠纷。坚持

实事求是的原则。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员会要对承包纠纷案件进行调查了解,依照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决定是否受理。案件受理后,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的原始资料和证明材料,实事求是,分清是非曲直,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提供可靠证据。坚持调解为主的原则。虽然一般申请仲裁的案件都是经过多次调解无果,但仲裁委仍然坚持调解为主、裁决为辅,在制度上和程序上保障将调解结案作为首选目标,并在工作中努力贯彻。确实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依法及时作出裁决。

2、制定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规范化制度。结合土地承包体制的特点,仲裁委借鉴(民商事)仲裁和劳动仲裁的做法,参照法院民事审判的规则,制订了《__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和《__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制度》。

3、设计法律文书和操作流程。由于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体操作无现成格式可用,而案件从受理到仲裁文书的送达、回访等都需要形成完善的工作机制,包括立案、现场勘查、取证、庭审、合议、调解、裁决和结案等每一环节都要制订操作规程,保证纠纷公正裁决。因此,仲裁委参考法院民事审判制度,在不断总结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制定了《__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纪律》、《__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回避制度》、《__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档案管理制度》等内部规范制度。同时,陆续设计并不断修订完善了《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调查笔录》、《现场勘察笔录》、《开庭通知书》、《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开庭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决议书》、《合议记录》、《裁决书》、《送达回证》等18种标准法律文书格式。

4、建立土地承包仲裁政策法规数据库。由于土地承包相关法滞后,此前有法可依的主要是《农村土地承包法》、《__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审理依据严重不足。为此,仲裁委对现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了大规模的检索研究,同时还收集了国家、省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文件,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专用政策法规电子数据库,主要包括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制度依据三方面内容,其中相关法律法规32件,政策文件27件,为依法审理提供了可靠的依据。

5、探索制度创新

建立核稿发文制度。所有仲裁文书均由案件首席仲裁员把关。仲裁裁决书实行主任核发制,未经主任审核,不得下发;若发现有重大问题,及时与该案首席仲裁员沟通,必要时可请该案仲裁庭重新合议。

建立裁后回访结果通报制度。仲裁委对已到法律生效期的案件都要作裁后回访。凡是无法执行或被法院审理后的案件,都要进行内部分析总结,便于及时吸取教训。

(三)制定统一程序,实行标准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不仅要法律适用准确,还要程序合法。为此,我县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和《仲裁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了统一严格的仲裁程序。

1、案件的申诉与受理。当事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经过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填写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时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符合受理条件的,及时填写立案登记表,并由副主任(农业局长)审批,立案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取得送达回证,并要求当事人15日提供授权委托书、答辩状及相关证据。通过严格把关,防止越权受理现象的发生,避免仲裁的盲目性。

2、指定仲裁员。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3名仲裁员(其中1名首席仲裁员)和1名书记员组成仲裁庭,负责整个案件的处理工作。

3、深入调查。仲裁庭组建后,由仲裁庭人员深入基层,深入实际,进行调查了解,基本掌握案情,并取得必要证据。

4、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方法解决纠纷。调解是仲裁的前提,我们始终把调解贯穿于解决纠纷和仲裁的全过程,以最大的诚意,教育、说服、劝解当事人,尽量争取协调解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下发调解书。

5、开庭审理。纠纷案件的仲裁主要采取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公开庭审方式进行,仲裁庭确定开庭时间、地点后,提前5个工作日将《仲裁庭组成通知

书》和《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回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依法缺席裁决;被申请人经2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依法缺席裁决。当事人要求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证明材料作出裁决。仲裁的案件,都是通过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庭及时进行裁决。案情较为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其裁决由仲裁委集体讨论决定。

6、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进行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始终要求当事人用事实、证据、法律条款来支持自己的仲裁请求,仲裁员帮助当事人依法搜集证据,确保事实客观公正。

7、限时办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最多可以延期30日,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8、仲裁执行。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对拒不执行裁决的,仲裁机构协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加强基础设施建设

20__年6月,我县被列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省级试点县,在省农业厅的支持下,我县新建了一个标准化的仲裁庭,配置了电脑、摄像机、扫描仪、打印机等设备,购置了仲裁桌椅,不仅较大地改善了仲裁工作条件,更增强了仲裁机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五)加强学习,强化培训,努力提高业务素质。

(六)推行信息化管理

为方便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的开展,切实提高仲裁工作效率,20__年,结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补换发工作”,围绕健全长效管理机制、提升土地承包管理水平,我县安排了100万专项经费,全面推进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将全县77038农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信息录入电脑,建立土地承包信息数据库,并进行新证打印制作换发。实行土地承包信息化、网络化管理后,通过网络,将极大地方便查询土地承包、土地流转信息数据,方便查阅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涉案土地合同的有关情况,有利于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及时处理,切实维护农户土地承包权益。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取得的成效

(一)探索了可行的仲裁机制,破解了投诉无门的“三难”怪圈。__县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以来,已从政府部门“很难插手”、村级组织“不愿协调”和法院“不予受理”这样的一个“三难”境地,走到了现在的“投诉有门”。应该说,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具有司法的严肃性,同时具有行政的灵活性,开辟了当代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的新纪元,填补了机制上的缺陷。

(二)更好地实现了社会公平,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面广量大,纠纷情况错综复杂、政策性强、解决难度大。此类问题成为社会热点。自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工作以来,此类逐渐减少,群体性闹事事件也得以平息。可见仲裁方式既克服了渠道解决问题周期长、成功率低的问题,又避免了民事诉讼程序复杂、成本高的问题,及时有效妥善化解土地承包纠纷,维护了社会公平和农村稳定。

我县丹凤镇新村原村干部梁某1998年将同村舒某因农转非自愿交回集体的5.2亩耕地承包耕种,二轮延包时,在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的情况下,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__年因国道324线改道新建,征用了其中部分土地,梁某私自占用了这部分征地款,村民知道后,集体上访多次,镇、县人民政府分别进行调解,双方均不满意。20__年村民代表到县仲裁委申请仲裁,我们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把《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向当事人进行宣传。在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依法进行仲裁,双方基本满意。通过仲裁,解决了一起多次上访未果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极大地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

(三)提高了村干部素质和依法行政意识

自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以来,通过调处各类纠纷案件,开展过农村土地纠纷调处工作的农村基层干部都普遍深刻认识到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在调解处理工作中,既让广大农村基层干部学到了一些结合实际有用的法律法规知识,又增强了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我县丹凤镇法雨村一五保户方某夫妇,20__年先后去世,其近亲属为争夺其承包地引发纠纷,并多次发生打架事件,村组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在村民的建议下,20__年初,发包方法人代表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收回方某夫妇的承包地。仲裁庭通过深入细致调查了解,依法进行仲裁,大多数村民比较满意。通过仲裁,不仅解决了纠纷,维护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更提高了农村干部依法行政意识。

(四)发现了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提供了翔实的立法依据。__县在开展仲裁试点的过程中,由于深度介入现实纠纷的全程调查处理,陆续发现了不少体制缺陷和法律空白,如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成员身份界定,村(社)、组(队)所有制相嵌,承包地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等问题,并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和省的立法进程。

(五)培养出一批精通业务的骨干力量,促进了政策法规的普及。农业部门历来缺乏法律专业干部。通过开展仲裁工作,不但多了一个依法护农的得力手段,也培养、锻炼出一批具有更高水平的依法行政业务骨干。由于长期没有办理土地承包纠纷案件,过去律师队伍中极少有这方面的业务知识,很不利于为被人维护合法权益。但凡参与了仲裁活动的,在这方面的水平都有明显提高。仲裁机构在审理案件、尤其是群体案件的过程,本身也就是一个宣传普及法规和政策的过程,各方当事人或案件的律师,都普遍反映学到了不少相关知识、受益匪浅。乡镇、村干部和相关管理部门则表示有助于促进他们完善制度、加强管理,举一反三、正确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六)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促进了仲裁工作的顺利开展。通过试点,逐步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各种法律文书格式,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教训和示范案例,为我省全面开展仲裁工作积累了宝贵的经验教训。

四、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不足。以前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少数几部法律和相关规定不够具体,以至对许多问题的判断和处理无法可依。__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出台后,在许多方面做了规范。但仍然还有一些问题,譬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界定问题,承包地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合理分配,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后自留地的定性,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置等等。

(二)仲裁经费缺乏。由于财政困难,经费无法保障,我县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相当紧张,土

地承包纠纷数量逐年增多,并且大多案情复杂,解决起来也非常的棘手,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不仅办案人员无津贴可言,连日常办案经费都无法保障。

(三)司法接轨不畅。虽然我县审结的大部分案件都已经自动履行,但由于我国相关立法的滞后,在诉前证据、财产保全和裁决结果的强制执行等司法强制措施方面,还未得到有关部门的有效支持。此外,对有些土地承包的法规和政策,法院和我们的认识差距较大。

(四)业务素质有待提高。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一项新生事物,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以借鉴,而且此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特别是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农村土地承包政策都有不同的变化,对仲裁员的业务要求极高。虽然仲裁员基本上都是选择熟悉农业农村工作、懂一定政策和法律知识的人来担任,但是同样面临着加强培训、尽快熟悉业务的问题。

(五)不规范的村规民约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也还有一定的势力。

五、下步工作建议

(一)建议加快相关立法,建立符合“三农”特点的仲裁规范,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提供所需的法律依据。

(二)建议加大仲裁宣传,统一思想,与司法部门加强沟通,为仲裁工作的长期开展奠定基础。

(三)将仲裁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随着农业产业化推进步伐的不断加快,以及劳务产业的不断发展。土地流转面积将会逐渐增大,由此引发的土地纠纷将呈上升趋势,为使仲裁这一解决土地纠纷的良好方式坚持做下去,建议政府将仲裁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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