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答辩状 二审答辩状(最新1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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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的答辩思路,应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事实的基础上以法律的明文规定或者司法观点反驳对方的诉求。在不断进步的社会中,很多诉讼案件都要在法庭上解决,开庭前都会预先做好答辩状,下面这10篇二审答辩状是山草香为您整理的二审答辩状范文模板,欢迎查阅参考。

审答辩状 篇一

答辩人:曾XX,女,汉族,1936年8月15日出生,现住在XX市XX区XX路XX号XX家园6B。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

答辩人因被答辩人上诉答辩人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合理合法。

1、被答辩人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有权依法承担被保险车辆所造成的人身损害。

被答辩人根据保险合同,有义务对投保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必要共同诉讼人,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列为共同被告,所以被答辩人作为原审被告出庭并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也符合保险公司存在的社会责任。

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提出的“合同相对性”、“另有约定”云云,既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规定,也与《广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精神相冲突,明显是保险公司无理拒赔的一种借口。至于其提出所谓广州、东莞、深圳的案例,一方面这些案件是否如被答辩人所言遵循“具体约定”原则来裁判真实性尚未可知,另一方面这些案件并非发生在XX因此没有任何司法实践意义,更何况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所以被答辩人的意见完全是一家之言。

2、驾驶人冯XX是否离开案发现场,不影响被答辩人的赔偿责任。

作为被告人冯XX所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答辩人有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赔偿答辩人的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不足部分由被答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只适用于被答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纠纷,不得对抗第三人,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另行起诉争取法律支持。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1、原审参照的《广东省20xx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依法有效。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是在20xx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适用的是20xx年5月15日颁布的赔偿标准,当然合法有效。至于被答辩人提出应当按照20xx年度的标准执行,是被答辩人的错误理解。

2、原审判决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律的正确理解。

答辩人的医疗费按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答辩人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答辩人实际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至于被答辩人提出所谓“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但是被答辩人却没有提供任何否定的证据来证明前者与交通事故完全无关,因此该意见应当被驳回。

答辩人的护理费用,是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导致答辩人支付了护工支出费用,当然要以答辩人的实际付费为基准。至于所谓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只是在答辩人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才适用。

答辩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虽然是答辩人单方面委托,但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单方面委托就必然无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只是单方面的臆想,毫无疑问是拖延时间的一种拒绝理赔行为,是对生命的蔑视和对保险公司社会责任的逃避。

答辩人的交通费用,一方面答辩人有私家车,加油票据当然属于有效凭据,不能设想一旦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就必须借助公共交通;另一方面答辩人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不可能全部都有票据留存,所以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0xx元合情合理。

答辩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定的赔偿内容,一方面交强险并没有否认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义务,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一方面被答辩人的所谓公司条款只是公司内部规定,不具有普遍社会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更不能超越法律规定。所谓“意思自治”原则,只适用于被答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纠纷,需要另案处理,与本案无关。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相对于答辩人的精神损害而言,远远不能弥补,何况被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数额畸高。

关于司法鉴定费,是答辩人实际支付的费用,由于被告人冯XX的侵权行为而导致,属于答辩人的实际损失,作为保险公司的被答辩人理所当然应该予以赔偿,以弥补答辩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固然是其一项法定权力,其实质是被答辩人滥用上诉权企图拖延判决,从而对答辩人构成“二次伤害”。“迟到的正义就是非正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及时依法判决,维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避免本案的过分拖延。

此致

民间借贷二审答辩状 篇二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20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工程于20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20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审答辩状 篇三

答辩人:甲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答辩人: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联系电话: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民初字第003号裁定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依法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

众所周知,相比民事诉讼的二审终审程序,劳动纠纷案又多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这样一来劳动纠纷在审理中实际是要经过仲裁、一审、二审三次审理才能终审,因此程序繁琐,负担沉重。

在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双方都是针对仲裁裁决提出诉讼请求,其实质是围绕着仲裁请求进行对抗。因此从本质上来说,一审法院只需要针对仲裁请求进行判决即可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纠纷。

故此,在既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纠纷,又能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人负担的情形下,细心体察一审裁定深层理念,入情入理,与民方便。

二、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有错误的,应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规定,假若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也应是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况且一审裁定只是程序性的法律文书,并未涉及实体审理内容,不具备发回重审的条件,更谈不上原合议庭回避等事宜,因此,被答辩人提出的由二审法院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一方起诉的裁定,体现了节约资源,减轻负担的司法理念。被答辩人“特提出由贵院依法审理或者由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答辩人:

年 月 日

审答辩状 篇四

答辩人(原审被告):丰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大道xx村x路

被答辩人(原审原告):纸张贸易有限公司

住 址:xx市xx区路x号戎居公寓x幢房

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法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

1.仓储合同的主要特征。(1)保管方要清点货物、明晰货物的数量、品名,性质,即应做好入库的验收和接受工作,并办妥各种入库凭证手续,配合存货方做好货物的入库和交接工作;(2)存货方应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

2.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被答辩人使用答辩人的仓库,自己掌握着仓库的钥匙,自主开门进货及出货,不受答辩人的影响,完全独立行使对仓库的使用权。只要是因进、出货物所需,被答辩人只需在进、出入仓库区大门时和答辩人打个招呼,得到身份正确后就完全可以自由出入了,并不需要办理任何手续,也就是说,仓库区大门对客户而言永远是敞开的。鉴于仓库区院内不止被答辩人一家租赁答辩人的仓库,尚有众多客户租用其他仓库,确认客户身份只是防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整个仓库区,就像租住在一个规范住宅小区的租户一样,首先要接受门卫的身份确认才能进入。

依据上述对于仓储合同的特点及本案货物存放的事实,可以清晰地确认:本案案由非仓储合同纠纷,而是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被答辩人在整个仓库租赁期间未依约购买商品保险的事实。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x年2月1日签约时,明确商定被答辩人的存放货物必须要先向保险公司投保,之后才能存放在答辩人的仓库中,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为了防止各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给货物带来的经济损失。对此,被答辩人也表示了认可,随列入《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但是,《保管合同书》签订后一直至x年1月30日合同期满,被答辩人也未履行自己的投保义务。在《保管合同书》延续的两年多期间内,即 x年2月1日至x年5月水灾发生时,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始终怠于履行自己的这份投保“职责”。因此,因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之前未向保险公司“购买商品保险”,对x年10月5日晚仓库进水造成的全部财产损失应当自行承担。

三、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风险告知义务,对于被答辩人因x年10月5日晚货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1. 答辩人在洪灾发生6小时之前,即x年10月5日16时电话告知了被答辩人,让其面对即将来临的洪水风险,做好防范措施。

2. 在答辩人履行完告知义务后近6个小时的抢险准备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采取任何有效措施来防止洪灾的发生。

被答辩人在接到答辩人的电话通知后,只是派一位员工来到货仓现场,虽然一直在此守候,但并没有采取任何应急防险措施。当时,答辩人在仓库院内储备了大量用于防洪用的沙袋,只要被答辩人在存放货物的大门口将一排沙袋垒高,再用帆布将其包裹起来,就完全可以阻止洪水进入事发仓库,因为它就像一面墙将洪水挡在外面。因为当时仓库围墙外的积水已经很深了,每个在现场的人都能预见到,若是大雨再这样持续不断地下,围墙倒塌是迟早要发生的事情。因此,其他存货人均采取这种沙袋垒高防护方式,只有被答辩人在预见到风险即将要发生时仍然选择无动于衷。

依上所述,在x年10月5日晚洪水冲垮墙体之前,答辩人已经提前6小时告知了被答辩人货物所面临的风险(包括洪水可能会进入仓库,造成纸张被淹),尽到了《保管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及时告知及护卫义务。因此,对于被答辩人的因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被答辩人应当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四、一审判决认定答辩人未为被答辩人“提供适租的场所,保证租赁场所的安全”,因此,答辩人应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是完全错误的。

1.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纸张储存场所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答辩人为被答辩人提供的储存场所,自x年2月至x年10月原告已经使用三年半有余,且场地一直没有变更;被答辩人对于仓库比较低洼的地理位置原告是熟知的,对于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各种风险更是明知的,即存在的经营风险是明知的。因此,答辩人不承担为被答辩人提供储存供场所带来的任何风险及责任。

2.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双方在最初签订《保管合同书》时特意设置了第五条第二款,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答辩人在货物租赁期间内遭遇各种风险(包括自然灾害)时,免受经济损失。

鉴于仓库所处的地理位置比较低洼的特点,本着为被答辩人切身利益着想的原则,双方在《保管合同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投保条款,以保证被答辩人在自然灾害来临时免于遭受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在x年2月1日最初签约时,就已经尽到了储存物的风险及保护提示义务。

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不但遗漏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被答辩人为了节约企业成本,没有依据《保管合同书》第五条之约定为存放货物投保;且在责任分配问题上有失公正,即让答辩人承担2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改判,判决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丰贸易有限公司

x年九月三日

审答辩状 篇五

答辩人:倪德华,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系杭州市下城区xx客运社业主。

答辩人现就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首先,答辩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受全社会高度关注的民事案件,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

下面,就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提出的三点理由,逐一答辩如下:

一、关于勾某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是否与其履行职务具有“内在联系”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犯罪分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密切的直接的联系”。甚至认为,“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至少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在上诉状第3页第3行)。

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观点完全不能成立。

第一,勾某的侵权行为并非其履行职务的行为。上诉状称“勾海峰的侵权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这种观点不仅让法律人吃惊,更让整个出租车行业乃至整个社会震惊。

因为,勾某的侵权行为表现为行凶杀人,而其履行职务行为只能是运送顾客,作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的经营活动也只能是运送顾客。如果说出租车驾驶员剥夺他人生命这种犯罪行为被理解为是出租车驾驶员典型的职务行为,那么,岂不意味着杀人行为也被当然地包含在出租车司机的职务工作之中了吗。显然,这种观点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更言之,勾某杀人的侵权行为不可能成为一种典型的职务行为!

第二,勾某的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人所说的“密切的直接的联系”也并非法律(司法解释第九条)所界定的“内在联系”。

所谓的内在联系,是指事物之间的必然的、本质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而非偶然的、表面的、非本质的联系。答辩人承认本案凶手侵权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有一种外在的、偶然的、事实上的联系,但绝不存在一种内在的联系。

通俗一点讲,勾某作为驾驶员,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就是驾驶出租车运送旅客,该行为与其杀人的侵权行为之间,难道存在着一种内在的或者说本质的、规律性的、必然的联系吗?若果真如此,还有谁敢坐车?谁敢开车?谁敢雇佣驾驶员?这是从普遍意义上看。

再从本案的事实看,勾某杀人、盗窃的行为与其履行开车送客的职务行为之间何来本质的、必然的、规律性、固有的联系?!受害人遇害既非勾某车辆故障所致,也非车祸意外所致,也非为车主牟利所致,更不是为了完成其雇佣活动的客观需要所致,而是纯粹的勾某个人的杀人、盗窃的犯罪故意所导致的,除了与其履行职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巧合外,并无彼此间内在的联系。

第三,上诉状用四个故事来证明勾某的杀人行为源自勾某的服务行为,因而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具体说明如下:

首先,上诉状中所述的四个事实并未交待该事实的出处,而且没有一句完整的引用,均为片言只语,而是按照上诉状的目的而选择性引用。这种事实的论证显然缺乏真实性与科学性。

其次,从具有权威性的两次刑事判决认定的勾海峰犯罪事实来看,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刑事判决和裁定,均没有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相反,刑案的事实调查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状中描述与事实不符。例如,上诉状中称被害人与勾海峰双方“发生扭打”,而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案内材料反映被害人平时胆小且性格内向,尸检报告亦未发现有严重打斗痕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

再次,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几乎全都是未得到认证的勾海峰单方供词,而勾海峰的供词要么没有任何佐证,要么已经在刑事案件中的法庭调查中被证明与事实不符。据此论证,显然不足为据。

例如,上诉状中称:“吴晶晶在遭受惊吓后,要求勾海峰开慢一点、稳一点”;“结合自己(勾海峰)几天前的车祸已花了10000多元仍未处理号以及自己这几天与女友吵架等不良心情”;“车门无法打开,致使吴晶晶在车上继续‘唠叨’”,以及“勾海峰又强行伸手欲将吴晶晶从车上拉下,遂发生扭打”等。这些描述均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佐证。而且,勾海峰的供词中对受害人的描述诸多地方与受害人的家人、亲戚以及同学对受害人的言谈举止评价恰恰相反,也从侧面表明勾某供词的不可信。至于社会上对本案事实的各种叙述都无法否认经过质证而认定事实。

可见,上诉状将已被法庭调查否定的事实以及无任何证据为佐证的凶手单方的供词作为支持其上诉观点的依据,显然其结论是不能成立的。因此,依照上诉状中所描述的四个事实无法得出“驾驶员服务行为导致吴晶晶被害”的结论,进而也否定了勾某杀人行为与其履行职务行为之间存在内在联系。

二、关于雇主责任的法律理解问题

第一,雇主责任的确属于替代责任,且不以雇主是否有过错为要件,但并非如上诉人所说的“雇主即等同于雇员”,也不能简单地说“雇员侵权就是雇主侵权”。毕竟,雇主和雇员具有相对独立性。正因如此,法律规定雇主替代雇员承担责任,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上诉人将雇员的侵权行为无条件地等同于雇主的侵权行为的观点,与现行我国法律规定不符。

第二,上诉状用雇主理论中的“利益归属原则”来论证雇主应当替雇员承担责任,但必须注意的是,该观点的前提是:雇员只有构成“从事雇佣活动”发生的侵权,才谈得上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然而,前述观点已经充分证明勾某的侵权行为不是履行职务,也与其履行职务无内在联系,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情形。

如果上诉状中所述的雇员行为等同于雇员行为的观点成立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就不是简单的民事侵权人了,而是地地道道的犯罪分子了。因此,雇主责任作为替代责任必须考察其适用的条件。

三、关于被刑事判决否定的事实是否能成为本案认定的事实

第一,刑事判决、裁定对“勾海峰上诉称其因服务态度及车费问题遭被害人辱骂、双方发生激烈冲突而杀人”明确认定“不仅没有证据证实,而且与本案实际不符”,而不是象上诉人所称的“事实未予确认”。如此明确的认定,难道还不足以将该因车费及服务态度而引起杀人的事实予以排除?!难道民事案件就可以无视法律事实吗?!相信所谓的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不可能是指将已经证明了的事实予以相反解释的论理。

第二,上诉状始终把凶手勾海峰的供词当作十分可靠的证据,并且认为,勾海峰在审查起诉、法院审理过程中,“均有稳定的供述,’而且引用勾海峰的话来佐证:“至今天这个地步了,没有必要说假话”。事实真的如此?凶手勾海峰究竟有没有说假话?是否真的可信?

例如,省高院(20xx)浙刑一终字第167号刑事裁定书查明:勾海峰称其与吴晶晶发生激烈争吵,吴晶晶大声指责他,后两人又发生互打。结果,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受害人的平时一贯的为人出世,及其尸检报告都勾的供词不符。而且,从常理看,勾某在犯罪后,为了减轻自己的罪责,避免法律的严惩,从而将其犯罪行为的原因推给受害人,从而造成一种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假象。为此受害人的亲友、同学也在不同场合对勾某口角之争提出过异议。答辩人认为,相比于勾某的单方供词,此种观点更具真实性。

第三,上诉状认为,“从民事审理的角度出发,当事人的‘自认’就足以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而无需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可以自愿承责换取裁判结果”。这个观点显然混淆了本案与刑案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上诉状的观点违背了一个基本事实——勾海峰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何来民事审理中的“自认”?又如何“自愿承责”?

综上所述,勾某杀害他人生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它既不属于被上诉人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而且,其外在表现形式也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与履行职务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内在联系。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仅以凶手勾某的供词为依据,且与事实以及法院生效判决裁定不符,更不属于自认。因而,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倪德华

代理人:吴清旺唐炳洪

二○xx年xx月xx日

审答辩状 篇六

答辩人(原审原告)李,女,x年11月22日生,汉族,原**县啤酒厂下岗职工,住**县中心小区号。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离婚二审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本案事实

冀B477—挂60车是答辩人与上诉人共同出资以及向银行借部分款购买的,上诉人是向银行借款的借款人,答辩人在借款人配偶意见一栏中签字予以了同意。借款后,上诉人与答辩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于x4年6月2日全部还清,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贷款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消费贷款汽车经 shancaoxiang.com 销商——唐山市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汽车队证明、偿还借款本息的24份收据以及借款所购车辆的挂靠车队——唐山xx集团有限公司特种货物运输分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特种运输车辆融资经营协议》为证。x4年银行借款本息已还清后,上诉人起诉与答辩人离婚,上诉人积极伪造证据,并转移、擅自变卖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车辆,伪造债务,虚构与他人合伙,企图侵占答辩人的财产,将财产全部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上诉人x4年8月1日《靠挂车辆转让申请》、买方田卖方上诉人证明人胡队长x4年12月6日所写买卖车辆《证明》以及上诉人提供的伪证可以证实。

二、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

上诉人提供伪证是其品德不好的又一表现,上诉人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品德不好,有李写给上诉人的8封信件、上诉人写给李2封信件、上诉人写给答辩人的1封信件、女儿周写给上诉人的二封信件、上诉人与赵通话的记录、赵照片、周证明、艾证明、曹证明以及张 证明可以证实。

三、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汽车为与他人合伙购买是正确的。

上诉人在原审中关于车辆的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证人与所证事项有利害关系,证言明显虚假,自相矛盾,无书面合伙协议,又没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更没有答辩人同意他人合伙的证据,与答辩人提供的书证相矛盾,原审法院不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汽车为与他人合伙购买是完全正确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第三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三项,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伪证责任。

此致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x6年1月6日

审答辩状 篇七

答辩人(第三人)。

答辩人现就XXXXTFTF不服“()渝三中法行初字第00019号--00051号”行政判决分别提起上诉案,现答辩人统一作如下答辩。

一、一审裁定正确。

因这一裁定既与事实相符,也与法律不悖。

双方对以下事实本身是没有争议的:x年3月25日,原丰都县人民政府北岸城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决定对丰都县旧县城淹没区内x年5月10日后修建的符合有关条件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助,对原名山镇居民符合条件的住房授权由原名山镇人民政府负责签订补助协议并组织兑现。原名山镇人民政府(即本答辩人丰都县人民政府名山街道办事处)按照《关于处理旧县城房屋搬迁遗留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与上诉人分别签订了《丰都县旧县城住房补助协议》,对上诉人在旧县城淹没区内x年后修建的原名山镇中华路280号前楼房屋给予了补助。前楼房屋后由县北城管委会予以拆除。

但双方对该事实是否符合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律规定产生了不同观点。

前述事实证明,上诉人至少在x年就已经知道拆除、补助行为发生。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不属于不知道的的情形。

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起诉早已经超过起诉期限,驳回起诉。也即,一审与答辩人方的观点相同。

二、上诉人的观点错误。

一是,行政诉讼中没有诉讼时效一说,上诉人硬生生一再以诉讼时效说事。

二是,上诉人制造出一个逻辑,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需要计算诉讼时效。上诉人把102次会议纪要说成是在纠正违法行为,系杜撰——该纪要分明是在处理与上诉人原设定的权利义务无关的、案外人的遗留问题,何来违法?即便违法,也因是与案外人相关的法律关系,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发生影响。上诉人又称行政机关自己在纠正违法行为,行政相对人不需要计算“诉讼时效”,这更是杜撰。试问,何处有此规定。

三是,上诉人彻底误解了起诉期限的法律意义及构成要件。起诉期限与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一要件紧密相联。本案中即:上诉人至少在x年就已经知道拆除、补助行为发生,就应“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期限就得从此时起算。怎么可能如上诉人的上诉中所称:行政机关自己纠正违法行为,“所以诉讼时效不需要计算”?难道此时就没有“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既然没有,又为什么要起诉、要上诉?

谨此答辩,恳希采纳。

此 致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QQQQQ

代书:付·律师

x年3月18日

审答辩状 篇八

答辩人:陈某,男,汉族,x年12月7日生,住址:x市长安区XX街

答辩人因与本案上诉人贺某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

上诉人称x年7、8月份,其通过中介与被上诉人把位于长安区 街6号的房产卖给被上诉人,约定房款173000元,上述事实在一审法院判决书中得到了确认,并无对事实认定错误,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要把缴税凭证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擅自修改房款等,纯属无中生有,且也不属于本案争议焦点。另外,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未能说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错在何处,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土地使用权有明确的约定。

在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第三条即规定“甲方将房产移交给乙方时,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乙方。”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当初的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三、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作出的第二项判决违反了民事审判不告不理原则是无效的,该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决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过户手续是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属理应包含的内容,因为既已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被上诉人,那倘若上诉人不配合被上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仅仅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确认其土地使用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

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陈某

x年7月19日

审答辩状 篇九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

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

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二、原告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

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

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

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

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三、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并没有善尽法定和约定义务,不应该完全享受权利。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

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

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

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

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敬礼!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5月23日

审答辩状 篇十

答辩人:

答辩人就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与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部分条款无效。

1.与答辩人之间系一种劳动用人关系。在双方签订“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第一条第二项:“甲方每月向乙方支付一定数额的基本工资,并享受甲方员工医疗、养老、失业、工伤意外保险等福利待遇”,可以明确每月向答辩人支付工资且作为用人单位,为答辩人购买社会保险的事实。另外,在本合同中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将答辩人称为“供销员”,众所周知,“供销员”系为用人单位从事业务销售工作的劳动者特定的称呼。由此可以确定,答辩人系*有限公司一名员工,签订的“委派外驻陕西省、西安市驻点销售塑铝板合同书”是一份劳动合同。2.该合同第三条的条款无效。条款中“乙方未结算给甲方的货款在20xx年继续在顺延由乙方负责结算给甲方。责任由乙方承担”的规定,违反了我国的法律法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劳动者作为法人企业的工作人员,为法人企业工作,谋利益,对外代表法人企业,产生一切权利和义务由法人承担。劳动者作为员工不应当也无能力去承担法人的法律责任,这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和社会的共识。但*有限公司强加要求答辩人独力收取货款,并承担未能收取货款的法律责任,这无疑要求答辩人承担了法人企业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该条款违反我国法律规定,是无效条款。3.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的条款有失公允,是无效条款。该条款就双方销售形式作出规定。“乙方根据市场需要用标准定货单向甲方落单定货”;“凡甲方向乙方发出的每一件板乙方必须保证百分之百将本合同规定的价格货款结算给甲方”, 从条款内容不难看出,*有限公司是以经销商的经营形式来规定答辩人供销工作,答辩人只是企业员工,却被以要求从事经销商的工作,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关系发生严重的倾斜,答辩人承担义务远远超过了享有权利,违反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显失公平,有失公允。该条款为无效。综上所述,该合同所规定答辩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款均属无效。

二、*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支付拖欠货款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作为*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法人企业,答辩人跟第三方签订塑铝板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有限公司和第三方,合同关系而产生权利和义务应*有限公司和第三方享有或承担。答辩人在所有买卖合同中,只作为员工,代表*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非合同本身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合同双方不能打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肆意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有限公司追欠货款,只能向买卖合同中购买者主张还款权利。因此,*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

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中欠货款对帐单的对帐时间为x5年1月25日,距今有两年零四个多月,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有限公司提起还货款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熟读唐诗三百首,不会做诗也会吟。上面就是山草香给大家整理的10篇二审答辩状,希望可以加深您对于写作二审答辩状的相关认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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